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姚艳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4:41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景县人民检察院 姚艳萍 霸小燕

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本质就是政法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收受贿赂等方式,严重侵犯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严重违背了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和勤勉性,妨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减弱了国家管理的效能,破坏了司法公信力,降低了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度。其社会危害性有着比一般刑事犯罪更严重的程度,极大地动摇了国家政权的基石。
一、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
1、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已成为犯罪分子和案件当事人“攻关”的重点。有的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收受在押人犯亲属所送的款物,并为其亲属传递相关信件,以及提供伪造立功材料,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2、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案件多发生在基层单位。
3、权钱交易,串案多。
4、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特权贪污贿赂,不计后果。
二、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原因
1、主观方面,人生观错位,价值观扭曲,权力观变异,职业道德滑坡,侥幸心理作怪。英国伦理学家、法学家边沁认为:人的天性是“避苦求乐”,具有趋利性。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人类群体的一部分,同样具有追求各种欲望而避苦求乐的天性。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转型期,受市场经济等价交换利益法则的负面影响,有些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理想信念动摇,心态失去平衡,人生观、价值观发生逆转,权力观发生变异,丧失了应有的职业操守,公仆意识和自律意识日益弱化,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严重,抵御不住利益的诱惑,在侥幸心理的驱使下,敢于以身试法,知法犯法,把党和人民赋予自己的权力变成了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
2、执法观念存在偏差,执法为民意识淡薄,执法行为不规范,执法水平不高。一些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观念存在偏差,不能正确认识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缺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和为人民甘于奉献的敬业精神,群众观念和人权意识淡薄,认为自己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凌驾于法律之上,逞威风,耍特权,滥用职权,胡作非为,特权思想严重。还有的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低,工作责任心不强,业务不精不深,不能正确或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方法简单,作风粗暴, 不作为、乱作为,办案重数量轻质量,重实体轻程序,受利益驱动,执法不公,执法行为不文明,执法活动不规范,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突出。
3、客观方面,管理上存在漏洞,制度不健全,执行制度不力,监督不到位。因上级考核定指标等诸多客观因素,一些政法机关只重抓业务轻教育管理,监督工作滞后,缺少深入检查,许多规定、措施流于形式,纠正违纪违法方面存在失之于宽、失之于软,造成权力失察、失管、失控,致使有些人员长期得不到正确的思想引导和监督,自身免疫力减弱,丧失了拒腐防变的能力。有的单位内部管理不善、领导把关不严、没有严格执行收支二条线、罚没收入不上帐,随意截留或挪作他用,财务管理混乱,给个别心存贪欲的人以可乘之机。缺乏有效的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内部监督机构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特别是对担任领导职务的政法人员难以监督;外部监督,尤其是法律监督手段空泛,无法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
三、预防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对策
1、加大政法队伍建设的力度,使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提高拒腐防变能力和服务水平。深入开展科学发展观活动,不断加强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不断增强宗旨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从思想上解决好“为谁执法”和“怎样执法”的问题;通过严格司法人员准入制度,重点把好进人用人关,加强业务培训,搞好岗位技能培训,提高整体素质,进一步提高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服务水平,使他们始终做到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素质过硬,更好地担当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任。
2、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规范干警的执法活动。 一是严格执行收支二条线,规范办案工作流程,建立公正执法的长效机制,对办案工作实行全过程监督;大力推行警务、检务、审务公开制度,增加执法工作透明度。 二是推行分类管理,实行权力流动,建立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交流制度,减少权力异化机率。相对流动的权力比绝对静止的权力产生腐败的机会要少。通过实行异地交流、系统交流、岗位轮换等权力流动,可以切断行为主体的裙带关系,铲除互相利用权力搞特权交易的条件和环节。 三是全面推行执法目标管理责任制、办案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增强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实现严格执法责任与评先、晋级、提拔挂钩,奖惩分明。 四是严格执行中央政法委的“四条禁令”,加强8小时之外的监督管理。 五是层层签订执法责任状,对主管领导和负责人实行执法连带责任制,实行“一票否决”。六是推进司法改革,建立科学司法体制,使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限定的程度上行使自己的权力,缩小权力运用过程中的弹性,减少以权谋私的空间和机会。
  3、加强预防工作,建立防范体系,形成整体预防合力。
  一是充分发挥党委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统一组织协调作用,加大预防工作力度。
二是各政法单位要加强内部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工作,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
三是检察机关要结合查办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开展好个案预防,与有关部门联手开展预防警示宣传教育活动,搞好系统预防,以防止职务犯罪的发生。
四是充分发挥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作用,加强对政法机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依靠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来强化对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形成整体预防合力,营造社会预防声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商检局颁发的商品检验有关条例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工作,亦适用于与外商合作设计、合作采购或其他合作方式进口设备、材料的建设项目。单机或成批单机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工作,应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是关系到监督外商履行合同,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设备、材料质量,使建设项目能按时建成投产的重要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对进口设备、材料按合同及有关规定严格检验。
第四条 在检验工作中,要正确贯彻对外政策。坚持重合同、守信用;实事求是,平等互利、友好协商。
第五条 进口设备、材料检验要做到“五个结合”,即合同谈判与检验要求相结合;国内与国外检验工作相结合;安装与检验相结合;检验与设备管理相结合;外事与内事相结合。
第六条 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应包括组织准备、国外检验、口岸检验及接运、现场检验及其保管发放和索赔五个环节。这五个环节是检验工作的一个整体,要一贯到底。并应做到检验一项不漏,接运保管一个不丢,发放使用一件不错。
第七条 在与外商进行技术谈判或签订合同时,必须在各种正式文件,特别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检验程序、检验项目和检验标准,以及外商应提供的有关检验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工作应与施工计划相协调,做到及时检验,不误安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设备、材料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九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内容和要求,除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有关规定条款外,还应执行化学工业部颁发的行业标准《化工引进装置设备、材料检验大纲》。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十条 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262号文要求,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领导下,会同地方商检部门、劳动部门,组织承包建设单位、施工、设计单位,并根据需要,邀请科研、生产制造以及有关大专院校等单位参加,及时保质保量完成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专管检验工作,加强对接、检、运、管人员的领导和管理。并建立以责任心强、业务熟悉、有外文基础的人员为骨干的接、检、运、管的专职班子,统一管理接运、装卸、检验、保管发放等工作。负责检验的专职人员应相对稳定,从检验开始到项目建成要负责到底。
第十二条 凡实行工程建设承包的项目,其进口设备、材料交由承包建设单位负责检验者,应在建设单位监督下,按照建设单位与承包建设单位商定的检验工作分工内容,分别认真地予以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组织承包建设单位)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拟定出各个工作环节的具体工作计划、规章制度、检验规程或方案,以及实施的具体措施。对各项工作要明确任务,提出要求,组织实施;要经常检查工作情况,掌握工作进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定期组织汇报,总结经验;组织检验人员熟悉合同条款、图纸和说明书以及商检规定和部颁的检验大纲等。大中型项目的上述工作部署,应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部基本建设司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要主动接受当地商检部门对检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依靠商检部门做好出证和索赔工作。
第十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由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司归口管理和协调。

第三章 国外检验
第十六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国外验检,是确保工程建设高速度、高质量并一次试车成功的重要环节。出国检验人员派遣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拟定并组成出国检验小组。出国检验小组成员可由以建设单位为主,按实际需要,从承包建设、施工、设计、制造等单位中选择思想好、业务精、外文基础较好的人员组成。出国检验小组成员应经过化学工业部认定的单位培训考试合格并获得资格证书。派遣人员,应按其隶属关系分别审定。
第十七条 国外检验小组的任务是按合同规定,到国外对设备、材料进行检验或监造,并负责催交工作;按合同规定的检验条文,与外商具体落实检验项目、部位、标准、步骤、计划和方式;落实外商应为我方检验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但不能对外签署任何质量缺陷协议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国外检验小组应充分做好各项准备。出国前应认真熟悉和掌握合同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了解国内与受检设备相应的标准要求;了解我国商检部门、劳动部门、计量部门、标准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了解生产维修中备品配件的需要情况等,尽可能把进口设备、材料的质量问题消除在国外。
第十九条 国外检验小组全面掌握设备、材料质量情况,工作的重点是:
(1)装置的主要设备(包括其主要附属设计)的质量情况,特别是质量关键项目的情况。
(2)出厂后不再拆卸的关键零部件和国内难以检查的设备;
(3)主要部件的材料性能以及要在施工现场制作的材料性能和几何尺寸;
(4)掌握并监督大型机泵试车并取得详细记录;
(5)收集并取得安装(包括要在施工现场组装部份)、试车、维修及其他难以取得的试验数据和资料;
(6)检查了解超限设备运输装载及保护措施可靠状况。
第二十条 国外检验小组要认真了解对方的质量保证体系,注意制造工艺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手段。对委托的检验单位也应事先检查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 国外检验小组必须建立工作责任制。建立检验的设备、材料档案、卡片和内部工作制度。要按合同规定的总供货进度,掌握每批、每台受检设备的制造进度和供货时间,据以制订和调整检验工作计划。既要严把质量关,又要避免外商借我方检验的原因推迟交货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外检验小组必须建立定期向国内书面汇报的制度,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质量检验状况等。遇有重大问题,要提出处理意见随时向国内专题请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外检验小组任务完成后,由组长负责,把各项检验记录、检验报告和收集到的资料,列出详细清单,在回国后一个月内提出检验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作为国外检验小组工作总的汇报。上述资料统一由建设单位存档保管,供国内检验、安装、试车和生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出国检验人员回国后,应参加国内现场检验工作,实行出国检验与国内检验一贯制,保证检验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章 口岸检验及接运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货物到岸顺利组织接运,建设单位(或组织承包建设单位)应在到货口岸派驻人员,在建设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和商检局领导下,会同外运公司、理货公司、保险公司及港务局等单位做好到货口岸检验及接运工作,并办理海关的验放手续。
第二十六条 若同一港口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到货,有关建设单位应按货物合同号其唛头标记,在有关主管部门和港口共同协调和指导下做好各自的接运工作,避免错分错领。
第二十七条 到货口岸,原则上只作港口理货,不做开箱检验。但在卸货过程中要会同商检局、理货公司根据轮船舱单按到货的品种、数量、规格,清点箱件、捆数,检查其包装和裸装设备、材料的外观状况。如发现短、残、散捆、散箱、海损等情况,应做好记录、照相,会同有关方面(如外运公司、理货公司、保险公司、商检局等单位)核实后,取得船方、港务局或承运部门的有效证明并办理港口索赔和必须的移地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港口提货发运时,要会同港务局按提单复核品种、数量、规格。如发现短缺残损,要做出商务记录,经港务局确认,及时提出索赔。要尽可能避免错发事故,如有错发,应妥加保管,不得运用,并及时通知发运单位。
对批量大或精密、贵重、技术性能高的设备、材料(包括仪表、器材)应有专人押运。
第二十九条 货物到达建厂地点,接运人员应按运单或发货通知书,认真核对。如发现短缺残损,应会同承运部门做出记录,签字确认,作为向有关部门进行索赔的依据。
第三十条 超限设备或超限部件的运输,要事先拟定周密的运输方案(包括运输线路、运输方式、沿途通过条件及安全保护措施等),应尽可能直接运到具体施工现场,交施工单位现场检查,避免或减少倒运。
第三十一条 需要入库的设备、材料,经清点入库,并做好开箱检验的准备工作。

第五章 现场检验
第三十二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现场检验是检验工作的集中体现,包括开箱检验、品质检验和试车考核三个组成部份。
第三十三条 开箱检验应在合适的场所进行。根据装箱单开箱(拆捆),检查内外包装及外观有无残损;清点数量、核对品种规格;随机技术文件(包括说明书、图纸等),是否完整齐全。对于卖方明确不作开箱检验的设备、材料、应记录在案,明确责任。开箱检验或卖方明确不作开箱检验者,均要在卖方代表参加和确认下进行。若卖方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时,卖方应确认接受我国商检局出具的证明。
开箱时,如发现有黄色或反动宣传品,应做出记录,并及时上交和汇报,不得扩散。
第三十四条 品质检验应包括设备、材料的技术证件校核,外观检查、尺寸测量、无损探伤、理化检验、强度与气密试验以及性能校核等。
品质检验贯串在安装以前、安装过程中和试车考核直至机械保证期内的整个过程。
第三十五条 试车考核是综合鉴定全系统设备运行是否安全可靠,各项技术考核指标是否达到合同和设计要求,以及进一步暴露和消除设备、材料缺陷,通过考核确认整个系统处于良好的生产运行状态,并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六条 现场检验除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者外,其不足部份,可由建设单位会同承包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编制补充规定,经建设单位核准后执行。该补充规定大中型项目应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凡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检验的项目,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弃检。如发生弃检,不仅要立即补检,而且要追究失职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组织承包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各方力量,安排好现场检验的具体计划,落实检验措施,做到箱箱、件件、台台有人负责。检验人员必须做好检验记录。对有索赔期限规定的设备、材料,应在索赔期内完成检验。对有问题的设备、材料,除有正确记录(包括照相记录)之外,要与卖方代表当场复核,并做好确认的书面记录,以利于对外谈判及索赔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承包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必须组织条例检验工作要求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检验单位的检验仪器、设备、材料要经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使用。
设计单位要把检验工作作为技术服务的任务,选派熟悉引进装置进口设备、材料情况的各专业设计人员参加。建设单位应积极组织设计人员参加检验工作。具体事宜可由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商定。
施工单位是现场检验的主要承检力量,这不仅有利于与施工安装的计划相协调,也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
生产准备人员应负责化工原料、催化剂及各种助剂、油品的检验及品质鉴定;机电仪修人员要协助搞好设备、材料的品质检验。以利于今后生产、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现场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由建设单位在有关检验人员参加下,按合同规定据理与卖方现场代表进行谈判,取得卖方确认和商检局签证。重大问题除按合同积极对外交涉外,还要及时专题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商检局及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司,取得外贸机构支持与外商交涉。
属于质量问题,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分别情况处理:凡缺陷不严重,对使用性能和寿命没有影响的,可做记录。评为次品,价格下贬;缺陷较大,但我方可以代为处理的,可由卖方提出申请并承担费用,由我方处理;问题严重的,特别是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粗制滥造者,应坚决要求卖方更换,并按施工进程限期运到现场。否则,卖方应对其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负责。
第四十条 装置试车考核合格,全部检验工作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对检验工作作出全面总结,报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

第六章 设备、材料的保管与发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设备、材料到厂之前,必须准备好足够的堆放场地和仓库,尽力做到分库保管。货到现场后,仓库保管人员必须指定存放地点并与押运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做到箱、件数量清、情况清、责任清。货物必须做到上有盖、下有垫。精密机械、电气设备、仪表及其它不能露天放置的设备、材料,必须入库保管。认真做好防雨、防潮、防干燥、防冻、防火、防盗、防腐蚀、防变形、防过期变质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设备、材料开箱(拆捆)检验后,应及时填写入库单,由仓库管理人员上帐保管。仓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设备、材料所属工号、位号、按照不同储存要求分区存放。做到堆、放整齐,标记清晰,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包装物品统一由建设单位回收利用,不得抢分和私用。
第四十三条 随机带来的工具、量具,应如数入库,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施工部门使用时,办理借用手续,用后归还。如有丢失和损坏的,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随机带来的设备图纸、证明书、说明书等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统一管理,组织译制并及时供安装、生产使用。
第四十四条 化工原料和备品备件,包括随机带来的易损件,以及高精贵重仪表器材,由建设单位指定专人专库保管。
进口设备、材料发放,要专料专用,按工号、按施工图对号入座,并严格建立领发制度,做到“三对口”,即领与发数量对口、规格和材质对口、用的工号部位对口,严防领错用错。
第四十五条 交付施工、生产单位安装使用的设备、材料,在项目未竣工之前,施工和生产单位应做好保管保养工作。设备在单机试车后,要按照施工、生产单位的分工和合同规定进行管理,并做好维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按照设计由卖方供给的施工安装结余物资,应作价移交生产单位供生产维修使用,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七章 对外索赔
第四十七条 凡构成索赔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取得足够的、有效的证件,分清国内外责任,按规定进行索赔。
第四十八条 应向外商索赔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合同条款,提出有效证明文件及资料,及时向外商提出索赔。
第四十九条 属于其他部门责任,如国外保险公司、国外轮船公司、国内运输部门、国内保险部门等,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取得合法证件后,和有关部门交涉索赔。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制定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的资料归档管理制度。国外检验、口岸检验及接运以及现场检验各个环节的检验报告,技术小结和工作总结,都应视作重要资料,归档保管。
第五十一条 检验工作对国产化工作和备品配件制作供应有很密切的关系。为此应邀请设备制造部门参加检验工作,增强检验工作力量,取得设备备品配件制作的经验。建设单位要统筹安排、竭尽支持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进口成套设备、材料检验暂行管理办法》(〔1979〕化基字第617号文)同时废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1月29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2月21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沿河土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区域界线如需变动,须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和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虐待和遗弃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国防教育,做好征兵、拥军优属、安置、民兵、预备役等工作,支持驻县部队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政治民主、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县各民族选民依法选举产生。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及比例,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土家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员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内,合理确定各部门的编制员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从土家族及其他民族中培养和使用干部,并重视培养使用妇女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为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要有土家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检察案件,制作法律文书,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作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优势,调整经济结构,加快发展农业、林业、畜牧、旅游、水电、矿产、农产品加工等特色产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
  自治县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加大投入,发展粮食生产,面向市场,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广农业适用技术,发展特色农业、生态农业、农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执行国家采伐限额制度,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破坏林草植被等行为。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和贩卖。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河滩植树造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山、草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以山羊、黄牛为重点的生态畜牧业。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及畜牧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永续利用。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水土流失、洪涝和干旱等自然灾害。
  自治县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乌江流域及中、小型水库的管理,合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渔业规模化生产及特色水产养殖。
  第三十条 自治县优先发展能源工业,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开发水能资源,兴办水利、水电事业,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所属企业、事业。未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传统的轻工业和手工业,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享受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吸引县外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兴业,发展县域经济。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乡村公路、乌江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交通运输业。严禁损毁公路、乌江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航运管理,利用乌江优势,发展水上交通,逐步提高水上运输能力。
  自治县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依托麻阳河景区、乌江山峡、革命遗址及民族文化遗产等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扩大对外开放,扶持出口商品生产,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工作,逐步改善贫困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建设布局合理、设施配套、功能齐全、特点突出的集镇,加快城镇化建设,实现城乡协调发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保护乌江沿岸生态环境,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保护。
  自治县实施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使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相应补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禁止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价格违法和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调整及其他原因,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民族机动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用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应税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纳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逐步完善县、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巩固和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合理信贷资金需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经管理,严格财经纪律,支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加强教育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设立寄宿制和半寄宿制学校。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对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级各类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依法保护其场地和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事业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健全科学技术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开展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对在科研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管理,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资源的挖掘、整理、保护和继承,收集、整理、研究、出版民族书籍,培养民族文艺人才,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鼓励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进校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黔东特区革命委员会遗址、黔东苏维埃工农兵第一次代表大会会址、红军渡遗址、金角洛夫陵墓等革命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多发病的预防和控制,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健康教育。
  自治县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民族中医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产业。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医药卫生、食品卫生、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多种形式就业。
  自治县重视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自治县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社会保障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和晚婚晚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发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与毗邻地区的团结协作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充分调动各族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每年11月23日为自治县成立日。10月18日为纪念日,举行纪念庆祝活动,全县放假1天。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