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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刘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8:42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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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增加规定的新罪名,此前没有对本案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相关规定。研究制定本案的追诉标准过程中,主要是参考了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并结合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特征,注意到本案追诉标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犯罪立案标准的适当区别。
根据刑法第169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行为,只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按犯罪处理,由于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最主要、最直接、同时也是比较好查证的是国有资产本身所造成的损失,所以最初提出的本案的追诉标准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20万元以上。
根据《追诉标准》第15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一般是指被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国有资产的总价值与该国有资产按规定的正常价值所应实际折股或者出售的价值之差。如果被折股或者出售的国有资产涉及多项的,则其损失应累计计算;如果国有资产既有被低价折股的,也有被低价出售的,则其损失也应予累计。
关于“国有资产”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曾作过界定。
根据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关于国有资产的合理价值,应请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评估。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这是指因行为人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行为使公司、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受损,资不抵债,以致破产或者公司、企业停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影响企业效益的情形。
3、造成恶劣影响的。这是为了避免列举遗漏而作的兜底性规定,主要指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大量职工下岗、工资长期拖欠,甚至发生集体上访等严重事件等情形。
实践中,判断某一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从犯罪的主体上区分。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的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从主观方面区分。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因而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 (3)从行为针对的对象上区分。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国有资产。 (4)从行为方式上区分。构成本罪必须有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徇私舞弊行为。“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利、私情而违反公司法、企业法以及国有产保护法规的规定而在折股国有资产或者出售国有资产时弄虚作假。低价折股是指在实行股份制过程中,将国有公司、企业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土地使用权等以低于其价值折合为出资股份的行为。低价出售是指在出卖国有资产时以低于其实际价值而将其出卖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是在合资、合作、股份制改造中,对国有资产不进行评估,或者低价折股。 二是低估公司、企业的实物资产,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原材料的价值等。 三是对国有资产未按重置价格折股、未计算其增值部分。 四是对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商誉等无形财产不折算为国有股。 五是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经评估组作价,擅自将属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转让、出售给外资企业或私营企业,并从中盈利。 六是在企业联营、兼并、清算中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国有企业。 七是在资产抵押、拍卖时,将国有资产低价担保或拍卖。八是其他徇私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
(5)从危害结果上区分。行为人徇私低价变卖国有资产的行为只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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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负债的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修改意见)

王礼仁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 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该规定将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负的债务债务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非常合理,而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举证人也是正确的。
但对于债权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并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案件,需要债权人举证,如夫妻中举债的一方下落不明或死亡,债权人凭一方借条起诉夫妻另一方偿还债务,该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又如,当举债方不能举证或举债方本人也认为其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债权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解释第十八条没有解决。对此,有必要再司法解释中加以完善。
我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应当承担局长责任。
  鉴于目前在理论上合实践中,对于举债人和债权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尚存在分歧。因而,这里主要就举债人和债权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作一些简要分析和阐述。
  一、为什么要举债人举证?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负的债务,可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举债,需要事实证明,因为离开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这一“用途事实”,就无法判断。那么,举债的“用途事实”应当由谁证明,也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夫妻一方举债既有可能为了逃避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债务,伪造或推委为夫妻个人债务;也有可能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也就是说,举债夫妻一方与未举债的夫妻另一方和第三人,构成一种三角关系:
举债人




  可能与夫妻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可能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

  从上图可以看出,举债方具有多重角色:既有可能与第三人是利益共同体,也有可能与夫妻另一方是利益共同体。因而,其举债也存在多重悬疑:一是可能存在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二是可能存在逃避债务。如果把夫妻一方的举债,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难以排除举债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的可能;而对夫妻一方的举债,在举债方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则又难以排除举债方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共同债务可能。对于夫妻一方的举债,涉及到一个利益均衡问题。从第三人利益来考虑,要防止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从非举债夫妻一方利益来考虑,要防止举债方与第三人是否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那么,如何才能平衡各方的利益?关键就是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也就是说,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发生争议时,到底是由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还是由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抑或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要有一个公平合理的分配。
  我们认为,判断某一债务是举债一方恶意举债还是与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关键是由举债事实或用途来证实。而“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用途事实”,是判断借款真伪或性质的最好标准。离开了“用途事实”,就无法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在一方举债中,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只有举债人最清楚。而且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只能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主张举债事不实存在或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因而,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应当始终坚持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非举债方不负举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
  如果非举债一方否认一方举债存在或认为其举债非为夫妻共同生活,则应当由举债人或第三人举证证明其举债存在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人不能举证或者认为其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共同生活时,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因而,举债人或第三人首先应当证明其举债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也就是说,在举债人或第三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是“为夫妻共同利益”的前提下,非举债一方如果要抗辩第三人,则应就两项法定抗辩事由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或者没有两种排除情形时,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举债一方提出因自己或家庭成员患病住院向第三人借款2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存在。那么,这当然属于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举债,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如果举债人与第三人没有约定该举债为举债人个人债务,尽管举债一方与另一方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但非举债一方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其约定为分别财产制,非举债一方不得对抗第三人,应当对2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如果举债一方提出借款20000元用于自己或家庭成员治病,但没有任何住院或门诊治疗证据,用于治病的事实不能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第三人要求非举债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在非举债一方没有两种除外情形时,则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为当举债人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时,该举债至少存在两种悬疑:一是该债务可能是虚假,即债务是举债人与第三人合谋虚构的假债务,该债务根本不存在;二是债务可能存在,但完全用于举债人个人的非正常消费,如娱乐、赌博等。因而,离开了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事实”,就无法判断借款的真伪或性质。只有借款的“用途事实”,才是识别借款真伪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试金石。因而,借款的“用途事实”,是判断借款真伪或性质的最好证据。所以,必须由举债人对借款的“用途事实”进行举证。
  二、为什么要债权人(第三人)举证?
  当举债方不能举证或举债方背叛第三人(与夫妻另一方串通逃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代替举债人举证证明其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就是说,在举债方背叛第三人时,第三人第一步要完成债务存在的举证,第二步要完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
  对于夫妻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举债人举证,比较好理解,一般不会发生争议。关键是怎样理解,在举债人不能举证或不举证时,为什么要由第三人举证,而不应由非借款夫妻一方举证?这是因为:
  1、从风险防范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债权人可以防范风险,而非举债夫妻一方难以防范另一方的恶意借贷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搞假借贷。也就是说,在借款之初,债权人拥有交易上的自由选择权,他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这种交易上的风险。即债权人在借贷前,如果本意是以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而对夫妻一方缺乏信任,担心其会与另一方串通逃避债务,或者担心一方属于恶意借贷等,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比如,要求夫妻双方出具借条,或者由向经手借款一方提供夫妻双方同意的确凿证据(授权委托书等),甚至还可以要求举债一方提供财产担保,完全可以防止风险的发生。但对于非经手借款的夫妻一方来讲,另一方是否借款、何时借款、向谁借款、借款做什么、以及借多少,他是无法知道和控制的。在另一方不能知道和不能控制的情况下,要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缺乏科学性。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非举债夫妻一方,非举债夫妻一方一般不能举证,只能被动地接受推定。这样,婚姻关系中的任何夫妻一方,都可以毫无顾忌地恶意借贷或消费,而另一方随时可以受到无辜牵连。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同时,从主观方面来考察,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只要举债人不与另一方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举债人是可以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可能侵害第三人权利。只有在举债一方与另一方夫妻恶意串通,否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把举债说成或捏造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时,才有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之所以敢向夫妻一方借贷,而不征求夫妻另一方的意见,主要是基于对该借款夫妻一方的信任。那么,如果借款夫妻一方背信弃义,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或者恶意举债,第三人应当承担因自己的过于自信或疏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如果反过来,由非借款夫妻一方举证,实际上就是由非借款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过失负责,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样只会滋生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等后果的发生。
  2、从逻辑推论上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对一方举债发生争议时,判断某一具体债务是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还是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按其求真规则或方法,也应当由第三人举证。如果第三人不能举证,也应当推定第三人与一方的举债事实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是假,非举债一方的抗辩是真。因为如前所述,第三人在向夫妻一方借贷时,有条件取得另一方的认可,而他没有征求另一方的意见,这就难以排除举债方有恶意举债或与第三人串通作假的可能。而对于非举债一方来讲,则无法推断他没有举证时,其抗辩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假。
  3、从举证的一般规则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如前所述,举证事实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主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属于积极事实,认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消极事实。因而,当第三人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然由第三人举证,而不应当由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4、从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来看,第三人比非举债一方更容易举证。有人认为,债权人作为外部第三人如何能控制债务人是否会转变债务用途?又如何证明夫妻内部是否使用了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需要或其配偶是否分享了该债务利益?债权人对此缺乏举证能力。但也应当注意到,夫妻一方单独与第三人发生的借款交易,都是由举债一方与债权人决定的,另一方完全不能预见和控制;而作为交易一方的债权人,他对夫妻一方的借贷,相对于夫妻另一方来讲,其掌握信息的程度要大得多,其控制风险的能力要强得多。同时,第三人与举债夫妻一方的单独借贷,对于非举债夫妻一方来讲,非举债一方也属于不能掌握、不能控制信息的外部人。而相对于非举债一方,第三人与举债夫妻一方又是内部人。因而,两者相比,非借款夫妻一方离借款交易的距离或环境比债权人更远,更难举证,第三人则更容易一些。
  5、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范围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世界各国法律的普遍规定,对于未经合意或授权的一方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只限于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表见代理。也就是说,对于一方的举债,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么是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要么就要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对于一方因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另一方没有法定抗辩事由,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一方虽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者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亦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他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第三人要么就应当证明一方的举债,属于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的举债,要么就要对一方或双方抗辩的非日常生活需要举债,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者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总之,第三人应当承担合理的举证责任。如果第三人既不能证明夫妻一方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家事代理),又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者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他方当然可以对抗第三人。因为,从理论上讲,夫妻一方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不能构成第三人相信为夫妻行为的充分理由;只有夫妻一方的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才能构成第三人相信为夫妻行为的充分理由。这也是家事代理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因而,直接推定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只限于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超过了家事代理的范围,第三人就要举证证明举债人的举债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只有举债人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时,对一方超过家事代理范围内的举债,另一方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保护第三人利益,主要是在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和表见代理范围内保护。
  综上所述,在举债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是由第三人举证,还是由非举债夫妻一方举证,两者相比,由第三人举证,可以预防风险,成本较小,举证更容易。从正义或公平的角度来考察,在交易中,如果产生的利益效果相同,而一方付出的成本较之另一方要小得多,法律就应当将责任转加于付出较少成本的的一方。因而,在举债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举证,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同时,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范围来看,第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于印发《江西省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发改高技字[2007]1334号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省直各部门:

为规范我省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精神和《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我委研究制定了《江西省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施行。

附件:江西省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江西省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建设质量,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建设项目指面向政务管理服务的电子政务网络及业务应用、数据库、安全保障等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三条 全省各级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各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适用本办法。
  使用政府资金建设的大型基建项目中包含的电子政务子项目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发改委负责全省电子政务项目的规划、省级或跨区域电子政务项目立项审批,组织全省重点电子政务项目的实施。各市县(区)发改委负责本区域内电子政务项目立项审批。

  第五条 电子政务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网络、统筹协调、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做到规范有序推进。各地各部门要依托省政务信息网络平台开展业务应用系统建设,未经批准不得分散建设广域物理网络。

第六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各部门、各市县根据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提出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要求附后),报同级发改委。同级发改委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批或初审后报上级发改委审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或国家已统一立项的全国性电子政务项目,直接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要求附后)或建设方案,报同级发改委。同级发改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初审后报上级发改委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单位。

第八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在审批和实施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由发改委和项目单位向信息化领导小组报告,请求协调解决。

第九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领导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对项目实施进度、建设质量及资金管理等工作总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实施机构和项目责任人,并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电子政务项目实施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我省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承建单位和主要设备、软件和服务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产产品。项目承建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承建单位签订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合同,合同应包括建设要求、功能要求、工程标准规范,设备型号、数量、配置与价格,设备到货和安装调试时间、软件要求、工程进度要求、测试方法、验收要求、培训计划、付款方式、技术文档要求、保修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实行信息工程监理制度。监理费用须纳入电子政务建设项目预算,监理服务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确定,监理单位须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和规模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单位变更项目主要建设内容或调整投资概算超过百分之十的,应报发改委审核。

  第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投入试运行,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项目试运行后,项目建设单位可委托专业机构对项目进行质量和安全检测,检测通过后,项目建设单位组织项目验收,并报发改委备案,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验收进行监督。面向全省跨部门的电子政务网络或应用系统,由省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应确定项目运行机构,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并落实运行维护费用。鼓励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和维护。

  第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有专门规定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议书)
编制要求
(带*号的内容建议书不作要求)

第一章 项目概述
1、 项目名称
2、 项目建设单位及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3、 编制单位
4、 编制依据
5、 项目建设目标、规模、内容、建设期
6、 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7、 经济与社会效益*
8、 相对项目建议书批复的调整情况*
9、 主要结论与建议

第二章 项目建设单位概况
1、项目建设单位与职能
2、项目实施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1、项目提出的背景和依据
2、业务功能、业务流程、业务量、信息量等分析与预测*
3、信息系统装备和应用现状及存在主要问题和差距
4、项目建设的意义和必要性

第四章 总体建设方案
1、建设原则和策略
2、总体目标与分期目标
3、总体建设任务与分期建设内容
4、总体设计方案

第五章 本期项目建设方案
1、本期项目建设目标、规模与内容
2、标准规范建设内容
3、信息资源规划和数据库建设方案
4、应用支撑平台和应用系统建设方案
5、数据处理和存储系统建设方案
6、终端系统建设方案
7、网络系统建设方案
8、安全系统建设方案
9、备份系统建设方案
10、运行维护系统建设方案
11、其它系统建设方案
12、主要软硬件选型原则和详细软硬件配置清单
13、机房及配套工程建设方案
14、建设方案相对项目建议书批复变更调整情况的说明*

第六章 项目招标方案*
1、招标范围*
2、招标方式*
3、招标组织形式*

第七章 环保、消防、职业安全和卫生*
1、环境影响分析*
2、环保措施及方案*
3、消防措施*
4、职业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八章 节能分析*
1、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
2、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3、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4、能耗指标*
5、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等内容*

第九章 项目组织机构和人员培训
1、领导和管理机构
2、项目实施机构
3、运行维护机构
4、技术力量和人员配置
5、人员培训方案

第十章 项目实施进度
1、项目建设期
2、实施进度计划*

第十一章 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
1、投资估算的有关说明
2、项目总投资估算
3、资金来源与落实情况
4、资金使用计划*
5、项目运行维护经费估算*

第十二章 效益与评价指标分析
1、经济效益分析
2、社会效益分析
3、项目评价指标分析*

第十三章 项目风险与风险管理*
1、风险识别和分析
2、风险对策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