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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的法律分析/李嘉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0:22:41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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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证券公司的多业务经营带来了两大顽疾:一是容易发生内幕交易,如投行业务获知的内幕信息被员工或者他人利用;二是不同业务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尤其是投行、自营、资管以及研究咨询等业务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益冲突。

  信息隔离墙制度(又称中国墙)要求各业务及从业人员之间建立起必要的隔离机制,是综合性证券公司中规制内幕交易、化解利益冲突的一个重要控制方式。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的“直投+保荐模式下的PE腐败”、“研报门事件”以及“变脸门事件”等逐渐把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提到风口浪尖,我国的证券法规和实践开始重视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的建设工作,但关于信息隔离墙的重要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理清。

  信息隔离制度源起于美国,继美国之后,英国、加拿大、日本、香港等先后借鉴引入了信息隔离制度,利用信息隔离墙制度来控制综合性券商的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逐渐成为了国际上通用的模式。

  制度构建的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境内外主要国家对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的制度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以下三方面是相关制度构建的关键法律问题。

  一、法律性质。从境外的制度规定来看,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从本质上看是一种自律性制度。隔离墙的构建和执行主要依赖券商自己的力量,监管部门仅能建议或要求综合性券商在其内部设立信息隔离墙来隔绝重大非公开信息的流动,而不能对具体措施和程序的制定权进行直接干预。监管部门对隔离墙采取间接监管的方式,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经过调查后认为各公司在信息隔离墙的范围和内容方面有很大的差别,强制性的程序会导致不必要的过于严厉。SEC仅明确一些“最小标准”,在这些共同的、最基础要求的基础上,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构建相关制度。

  二、立法体例。境外立法一般在法律中对信息隔离墙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提出一些最基本的要求,同时授权自律机构就具体的、共性的内容进行规定。如美国在Rule 14e-3(14e-3规则)、ITSFEA(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实施法)等法律中进行了原则性规定,SEC以官方报告的方式就“最小标准”进行明确,交易所进行具体的解释,公司再结合自身情况进行吸收构建。

  三、抗辩效力。信息隔离墙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抗辩效力,是该制度在实践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各国的制度规定和司法实践所采取的标准有所差别。在美国,法院和SEC均没有明确认为设立信息隔离墙可以免除证券商的任何法律责任,他们也不认为设立隔离墙可以不再将证券公司某部门的知悉信息归于证券公司本身的知悉。只有在Rule 14e-3中规定券商在要约收购时满足特定情况下才可以适用隔离墙制度对内幕交易指控的抗辩。从境外的总体实践来看,隔离墙并不能当然使券商免责,但可以成为一种抗辩理由,将之视为一种证据材料与其他的证据进行配合,然后让法官或行政官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个案判断。

  信息隔离墙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的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随着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的实施,目前正处于初步构建阶段。但也暴露出一些制度和实践中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主要有:

  第一,证券法的规定有待改进。证券法第136条的规定仅是强调分业操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息隔离墙制度。有必要在证券法中对信息隔离墙制度进行专门的规定,明确提出“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隔离墙制度来防止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以有效防范内幕交易和化解利益冲突。”同时,规定授权条款,授权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机构等对信息隔离墙制度进行具体规范。

  第二,赋予监管部门和自律机构对信息隔离墙制度的监管检查权和相应的处置权。境外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往往对隔离墙有最低标准的要求,监管部门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没有建墙或不好好建墙的情况,也会进行相应的处罚。如1990年SEC报告特别指出:“虽然券商信息隔离墙有效必要的发展,并非来自于SEC的规则制定,而应该来自于各种自律审查机制,同时要以SEC监管为补充。”故我国也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检查机制和处罚机制,以外部的监管权力来确保一个最低限度的信息隔离墙构建。

  第三,明确信息隔离墙的抗辩效力。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规定,建议从以下层面予以明确:1、如果发现内幕交易或者利益输送等现象,券商内部没有建立隔离墙制度或者信息隔离墙有重大缺陷或流于形式,则实行倒推机制,直接认定券商违法;2、如果出现内幕交易或者利益输送等现象,隔离墙券商内部的隔离墙制度已严密构建并得到有效执行,则制度本身及执行留痕情况可作为一种抗辩情形,与其他证据材料配合来进行具体认定。不能仅凭隔离墙制度和执行情况进行当然免责;3、如果出现明显的、重大的反向操作或者在自营业务中的重大规模利益输送,隔离墙制度及执行证据不具有抗辩效力。

  第四、隔离墙制度的具体内容改进。中国证券业协会可在《指引》的基础上制度相应的“细则”,细化相关内容:1、提倡全行业的隔离墙文化。要求券商高层提高认识、带头实施,把隔离墙制度嵌入到企业文化构建之中;2、隔离措施规范化、具体化。券商应当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和管理手册,就隔离措施和程序进行详细规范。自律规则本身在业务隔离、人员隔离(如高管分工、人员交流)、物理隔离、信息系统独立、敏感信息的控制与管理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3、细化观察名单、限制名单等出入单的具体时点和通用程序,尤其是出单时点需要具体规范。另外,也可以借鉴引进美国的谣传名单制度;4、细化跨墙和回墙管理制度,提供具体的规范模式和通用审批范本,尤其应当细化回墙的时点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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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区间援助资金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地区间援助资金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库[2012]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地区间援助资金预算管理需要,规范地区间援助资金会计核算,现就《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增设相关会计科目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收入类增设“地区间援助收入”会计科目

  “地区间援助收入”科目编码为413。

  本科目核算受援方政府财政部门收到援助方政府财政部门转来的可统筹使用的各类援助、捐赠等资金收入。

  收到援助方政府财政部门转来的资金时,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应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预算结余”科目。

  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当年收到的地区间援助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收入分类科目、援助地区及管理需要设置相应明细账。

  二、在支出类增设“地区间援助支出”会计科目

  “地区间援助支出”科目编码为513。

  本科目核算援助方政府安排用于受援方政府财政部门统筹使用的各类援助、捐赠等资金支出。

  发生地区间援助资金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年终本科目借方余额,应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预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当年发生的地区间援助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受援地区及管理需要设置相应明细账。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 政 部

  2012年11月7日






马鞍山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4〕67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马鞍山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粮、油、瓜果、蔬菜、豆制品、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四条 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相关事宜,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有关制度。

县、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的监督,先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食用农产品种养殖生产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经(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家畜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监督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生产加工环节的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监管及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和产品抽检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流通环节的农业投入品及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状况的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咨询、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安全监管



第七条 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环境质量、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安全卫生农产品质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有计划地扶持、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选址,应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县、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实行挂牌保护,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生产场所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城市生活垃圾。

严格控制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周边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现有企业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食用农产品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四)使用假、劣兽药或违反规定使用兽药。禁止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销售、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目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质量安全记录规程,记载种苗、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来源、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第十二条 畜禽生产基地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免疫程序、用药程序、消毒程序和病死畜禽处理程序,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产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基地和生产日期等相关内容。国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产品,企业需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和检疫。

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活畜应佩带免疫耳标,并接受防疫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基地在其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其他生产者在产品投放市场前,也应当向经营者作出相应承诺。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第十七条 各类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的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质量安全制度,配有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检验制度,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各类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方式,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进场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经营者在公示牌上进行公示,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并对市场经营管理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超市配送中心和规模以上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家畜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家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进场交易。

家畜产品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家畜产品。

第二十一条 设置家畜屠宰场,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家畜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生猪(牛羊)屠宰场的定点规划由市经(商)贸部门会同市规划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农委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经(商)贸部门组织实施。

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家畜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

第二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及经营过程中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送交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及时进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

(二)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份的畜禽产品;

(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应当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门交易区和销售专柜,认证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可免检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信息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十五条 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优先从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或生产基地采购食用农产品,优先采购经推介的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向生产基地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由环保、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因前款行为破坏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使用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违反规定使用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活动中未建立、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规程或者假造质量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基地、生产时间以及保质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禁止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法饲养、运输、加工、销售畜禽产品的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予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

(三)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