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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历史进程/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55:34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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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历史进程

唐青林


  目前我国针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不完善。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步伐不断加快,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来越多,像一根毒针刺入企业的心脏,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加强和完善对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简单回顾一下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进程。
198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其中第7条规定:“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这是我国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部法律条款。
  随着市场中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对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要求也随之提高。于是,1987年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合同法》出台后,该法律已废止),这是我国第一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直接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涉及到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文有第5条、第7条、第15条、第39条至41条等。该部法律将商业秘密纳入到合同债权的保护范围,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奠定了基石。紧接着1989年国务院发布《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详细规定了技术秘密不同情况下的保密义务,以及对泄露技术秘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使用了“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该法律条文并未对“商业秘密”作具体的解释和界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惫见》的第154条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以列举式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作了规定,但关于商业秘密的内涵的法律规定仍然处于空白状态。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出台,该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做出了明确的界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初步确立。
  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明确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以条款的方式约定保密义务,违反该义务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是针对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一大进步。
  1997年,全国人大重新修订了《刑法》,首次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罪名,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金等刑罚适用。《刑法》的这些内容规定,标志着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裁发生了质的变化,由原来的仅限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升到刑事责任,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它将合同对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法定化,以此来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01年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国际经济交流更加频繁,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对人的范围延伸至外国单位和个人,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有关规定为商业秘密得到国际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对我国商业秘密立法和司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除国家层面出台法律外,大量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也相应出台,如深圳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199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等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均进行了相应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将制定全面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根据公布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商业秘密保护法》已经列入“研究起草、成熟时安排审议”的立法规划,提请审议机关或起草单位为国务院法制办。可以相信,随着《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制定和颁布,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法律层级将更高、相关规定将更加权威、细致。这将有利于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更好地利用商业秘密发展企业。当然,也将有利于防止一些不良的企业,利用“保护商业秘密”的幌子,借助司法机关尤其是利用刑事侦查机关的力量,打击正当经营的竞争对手。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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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7号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三、本通知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关于印发《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通信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强通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通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经研究决定,在通信运营领域建立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现将《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信息产业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通信现代化建设需要,加强通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通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分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级别层次。初级、中级职业水平采用考试的方式评价。高级职业水平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评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参加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并取得相应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 人事部、信息产业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评价,采用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方式,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制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组织命题,建立考试试题库,实施考试考务等有关工作。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职业水平考试不分专业;中级职业水平考试为:交换技术、传输与接入、终端与业务、互联网技术、设备环境5个专业。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信息产业部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电信工作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初级水平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的;



(二)高等院校通信工程专业应届毕业生。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中级水平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取得通信工程大学专科学历,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5年;



(二) 取得通信工程大学本科学历,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4年;



(三) 取得通信工程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2

年;



(四) 取得通信工程硕士学位,从事通信专业工作满1年;



(五) 取得通信工程博士学位;



(六) 取得其他工程类专业上述学历或学位,其从事通信工程专业工作年

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三条 通信专业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四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通信专业相应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通信专业水平考试。



第三章 职 业 能 力



第十五条 取得通信专业初级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职业能力:



(一)了解国家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通信行业管理各项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通信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掌握本专业一般性操作技术;



(三)能够解决通信专业工作中的一般性技术问题;



(四)掌握计算机应用技术,并熟练使用计算机。



第十六条 取得通信专业中级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具备的基本能力:



(一)熟悉国内外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通信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有较丰富的通信专业工作经验;



(二)了解国内外通信市场本专业的发展趋势,有较强的开拓创新精神,能够独立解决本专业比较复杂或疑难的技术问题;



(三)具有较强的计算机应用和网络维护能力,能够解决计算机应用和计算

机网络维护中的技术故障;



(四)能够指导本专业初级技术人员和协助高级技术人员工作,具有处理与

本专业相关的一般性技术问题的能力;



(五)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第十七条取得通信专业中级职业水平证书的人

员,除具备本规定



第十六条 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分别具备本专业的职业能力:



(一)交换技术专业



1、熟悉电话交换网、信令网、智能网、语音服务系统的原理和技术特

点,掌握各系统的运行维护指标与验收标准,对网络进行管理;



2、熟练使用各种命令修改相应用户数据,使用各种指令检查、修改局

数据;能够迅速判断和处理交换系统各种紧急故障,提出改进维护的技术措施;



3、能够对交换网的规划设计、扩容系统及集成、交换设备改造等,提

出改进措施和解决方案,并能提供技术支持。



(二)传输与接入专业



1、熟练掌握数字配线架(DDF)、光纤配线架(ODF)电缆与光纤的连接

技术;能够指导系统设备的设备安装、调测工作,并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



2、掌握电信接入网系统、监控系统、同步网系统的标准、设计标准、

技术规范、维护规程;



3、能够利用网管和本地终端进行电路链接和性能监测,依据其告警信

息准确判断网络故障并进行处理,组织实施电路应急调度及时恢复业务。



(三)终端与业务专业



1、熟悉6P’S营销组合因素及其在电信产品中的应用,能够灵活运用通

信产品的差异化策略;



2、掌握电信业务的不同市场信息和运用消费者电信消费行为分析方

法,制定开拓电信业务的市场开发策略与方案;



3、熟练运用网络终端系统及网络管理支撑系统,为通信业务的科研开

发、业务设计提供技术支持,为客户提供终端与业务的服务。



(四)互联网技术专业



1、熟悉互联网和数据网技术规范、标准、网络设计、网络优化、计费

系统,掌握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



2、熟悉所维护的互联网和数据网设备的工作原理,掌握其使用、维护

和检修技术,能处理各种网络的技术故障;



3、能够维护区域内的网络拓扑结构及网络组织,跟踪各种网络发展新

技术,及时提出更新措施与实施方案。



(五)设备环境专业



1、熟悉通信设备环境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集

中监控系统的网络技术、网络互联和系统组网技术;



2、能根据现场采集数据,分析电源、空调设备运行状态,及时发现问

题排除故障;能对监控系统进行遥信遥控检测,掌握系统冗余技术,能进行软件容错与诊断设计;



3、解决发电机组及大容量不间断电源(UPS)的疑难技术故障,处理机

房空调系统、供电系统、监控系统的复杂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取得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本专业工作能力。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九条 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委托相应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通信专业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通信专业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对通信专业工作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信息产业部委托的机构取消登记,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和相应专业岗位工作需要,从获得相应级别、类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取得初级水平证书,可聘任技术员或助理工程师职务;取得中级水平证书,可聘任工程师职务。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在全国实施后,各地区、各部门不再进行通信工程相应专业和级别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本专业工作实践证明。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在开展通信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通信专业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在人事部、信息产业部的统一指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同成立通信专业水平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息产业部),负责研究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相关政策。



第二条 信息产业部组织成立通信专业水平评价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编写考试大纲、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



第三条 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委托信息产业部邮电人才交流中心,承担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通信管理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四条 通信专业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均设《通信专业综合能力》和《通信专业实务》2个科目。中级考试《通信专业实务》科目分:交换技术、传输与接入技术、终端与业务、互联网技术和设备环境5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可根据实际工作岗位需要选择其一。



第五条 通信专业初级、中级职业水平考试均分2个半天进行。《通信专业综合能力》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小时;《通信专业实务》科目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通信专业综合能力》和《通信专业实务》2个科目的考试,方可取得通信专业相应级别、类别职业水平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应符合《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规定的报名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申请人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参加通信专业初级职业水平考试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在报名时应提交能够证明其在考试年度可毕业的有效证件(如学生证等)和所在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生证明。



第八条 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九条 通信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业务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