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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理论与实务研究(1)-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问题/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7:25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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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问题

何宁湘


  “人事争议处理的时效”,包括人事争议的申请调解与处理的期限、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期限与不服仲裁裁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这里所讨论的“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即为目前尚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间,或称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期限(本文内同)。
  不论从何角度上讲,时效都是一种必须由国家法律规定而设立的法律制度。说到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期限,从目前人们对时效法律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已无法绕开诉讼时效(准确讲是民事诉讼时效)不谈。另一层面上,由于我国目前在程序与机制(或称运行模式)上,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适用了先前置仲裁方可诉讼、且申请仲裁期限与提起诉讼期限长度一样的模式。因此,自然要先来观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状况,弄清或者说了解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模式、法律特征与实际操作等主要方面的问题,关于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期限也就基本清楚了。

  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比较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七章第135条至第141条对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是: 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符合本法第136条规定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表现为:1、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2、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3、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实体法律规定(而不要理解为程序法律规定),它的期间为2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的胜诉权。诉讼时效适用于广泛的民商事纠纷的诉讼案件,是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必须考虑、审查的。根据当事人是否在此期间主张其民事权利的事实,来考察该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是否在法律保护的时间范围。如果当事人主张其民事权利时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则法律不再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目前实务界多数人认为,民事诉讼时效主要是针对请求权),此时当事人丧失胜诉权,并非丧失诉权。
  准确讲,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以及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的适用于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外,并没有直接以法律规定可供普遍适用或参照适用的时效法律制度。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是根据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当事人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后,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间,若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不提出仲裁申请)即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保护其权利的申请权、同时还存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可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生效前,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在《劳动法》生效前,申请仲裁的时效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6个月以内。《劳动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可见,对于《劳动法》生效后申请仲裁的时限,已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为60日。
  申请劳动仲裁时限的适用范围是劳动法律关系,适用对象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均享有同等的、在法定程序期间内请求仲裁的申请权,即申请仲裁权[3]。超过此期间,仲裁机构则不再受理即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丧失仲裁申请权,从而失去仲裁救济途径,自然也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基础。由于我国实行了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导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限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具有承接性(著者注:俗称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就是指的这个阶段的衔接),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是实现劳动争议当事人启动仲裁救济途径继而启动全部法律救济途径的唯一(也第一个)法律程序期间,申请当事人在这唯一的法定期间内不申请仲裁,首先丧失依法请求仲裁保护的途径与权利,继而丧失依法请求审判机关司法保护其权利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表明实质上当事人丧失的是诉权。

  对两者的观察与比较,我们可以清楚看到:
  (一)、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其自有的科学性。表现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个完整的实体体系,以民事诉讼时效为例,1、期间较长,最短的为1年;2、法律预设有各种长度不同的期间,如国际货物买卖的时效期间为4年、最长的时效为20年等;3、法律预设有不同类型的时效;4、法律预设有中止、中断制度等等,这些法律规定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诉讼时效法律体系。而我们观察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只有提起申请期间为60天,提起诉讼期间为15天,两项加起来期间长度也只有75天,再无法律规定的这类期间。基于两者均不反映实体特征,这两种仲裁时效期间均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它是一种程序期间,而非如同诉讼时效一样反映实体特征的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1、合同债权的财产请求权;2、侵犯人身权利而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损失的请求权;3、侵犯财产权利之债的请求权。不应列入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内容为:(1)婚姻家庭关系中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请求权;(2)相邻权;(3)形成权;(4)人身权;(5)财产所有权。
  (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过程不是一个完整的司法程序。1、劳动争议仲裁本身属于行政性仲裁;2、前述(二)中的两类权利内容均属于诉讼中当事人民事权利范畴。而劳动争议纠纷中,一般不包括这些权利,也就是说,即使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诸如工资报酬等财产性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并不属于我国民法或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因而在劳动争议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中,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3、观察其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裁两审制”全过程,也不存在提起一审民事诉讼的普通诉讼时效,劳动法律法规也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丧失仲裁申请权的同时,也就包含着丧失了诉权,而根本不存在胜诉权的问题。

  二、时效的中止、中断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这点已没有在这里作过多讨论的必要。
  那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是否存在中止、中断与延长的情形,或者说能否将在具体案件中的某些事件认定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的中止、中断与延长呢?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遭到对方侵犯后,或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约定过程中发生了争议,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仲裁机构予以保护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错过仲裁时效,仲裁申请人的申请权就被消灭,同时请求仲裁委员会保护的权利也随之丧失。故仲裁时效问题无论是对争议当事人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是非常重要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必须对是否超过申请时效作严格的审查。劳动法律法规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之一是为了稳定劳动关系。因为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争议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双方对立的情绪就得不到缓解,势必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规定仲裁时限,也便于及时查清事实真相,避免由于时间太长而难以收集到证据,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这点正是我们观察到,我国法律没有作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与“诉讼时效”具有一样的法律性质的规定的原因所在。况且,没有将“诉讼时效”的全部法律规定装入这短短的60天仲裁申请期间内的绝对理由与必要性。

  中止。中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是60日,申请时效的中止也就只能在这60日内中止。目前法律尚没有规定中止与具体的中止期间,只是原行政法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部的行政解释所规定的,该《条例》虽未明文废止,但在《劳动法》施行后其应当已失效。在形成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的中止原因中,除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外,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多不得超过30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30日的,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也就是说,因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所产生的中止期间最多为30日;此种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长度,由规定的60天“延长”为90天。

  中断。中断。时效制度是一项法律制度,必须依据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不能推定其存在的这一法定原则。诉讼时效是民事审判活动所适用的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包括:必须有法定的中断事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三类:1、起诉,即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2、请求,即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3、认诺,即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纵观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尚无关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规定,即目前尚无申请劳动仲裁期限中断的法律制度,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实属带有劳动行政性质的法律规范所适用的时效期间。因此,基于目前现行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不等于诉讼时效,绝不能拿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套用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包括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问题,如果在个案中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也应当属于“仲裁期限中断[4]”性质,或者说使用“仲裁期限中断”或“仲裁申请期间中断”这类用语与概念,方能准确反映当前人事争议(包括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本质与实际。
  现行人事争议仲裁适用的是与劳动争议仲裁完全一样的程序规定,况且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制度并无类似《劳动法》、“诉讼法”那样的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程序法的司法文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应当适用《劳动法》,至少是可参照《劳动法》适用。而《劳动法》并未规定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法理同一,更未规定仲裁时限“中断”,故人事争议仲裁的申请仲裁时效中亦无“中断”,至少没有法律依据。有人事争议仲裁委工作人员认为60天的申请仲裁期间与诉讼时效具有一样的法律性质与时效效力,进而认为人事争议仲裁期限存在着“中断”,并时时口称“目前法院都这样认为的”。客气地说,这种没有法律规定的霸道独断怕是站不住脚。
  当然,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存在着申请期间较短,没有留给劳动者足够的在失去申请期间后的救济途径与空间等诸多问题。但基于前述诸多原因与考虑,立法者以设立前置程序,增加当事人救济途径、快捷实现救济为代价而完全淹没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原本应有的“2年诉讼时效”。虽然这样的立法目的其优劣无法比较与评估,但这种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体制必竟是法律规定,除非有新的法律规定不能改变。更不能因此就以“中断”等方式来给予某方当事人“救济”,这样作既于法无据,且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极为不公平。

  三、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
  说到“人事争议处理的时效”,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申请时限,即法律规范规定的申请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期间。二是,经过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当然还存在着调解时效,调解时效的规定也会对仲裁时效形成影响,但由于人事争议调解处理非法定程序,纯系政策范畴及文件规定,或许目前尚不属研究的主要内容。
  从人事争议仲裁最终可能了进入依照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去观察,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期限既不符合《仲裁法》也不符合《民法通则》,它处于是法定的、特殊的时效、特殊的期间的特殊状态。在民法领域内,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与消灭时效(又称诉讼时效)两种,显然申请争议仲裁期限不属于二者中的任何一种。它是指依法可以提出申请仲裁的事实状态发生后,申请人向提出能启动仲裁程序,请求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法定程序期间,即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人在其人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仲裁机构予以保护,仲裁机构应当依法满足权利人申请仲裁的请求,并给予法律保护即受理并起动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但是,仲裁机构保护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的权利是有条件的,申请人只有在法定期间请求仲裁与保护,仲裁机构才予以保护,若申请人超过此法定期间,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就不予受理。
  目前对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尚无具体法律出台。2005年4月27日公布并于2006年1月1日施行,我国有了第一部人事基本法律--《公务员法》。该法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的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仲裁法律制度,“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国家机关提起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为60天。这里所称的时效,实际是能够启动(提起)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程序的期间。值得注意的是:(1)、该法规定的申请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起算点为“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有着实质区别,劳动法的规定显然借鉴了《民法通则》条文表述。民商事诉讼是基于民事侵权的事实存在,而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未必均源于侵权事实,因此“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更来得科学,较符合人事争议处理的特点;(2)、基于《公务员法》系国家基本法律,以及仅限于“聘任制公务员”特殊主体,故该法这项规定并不适用目前实行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
  虽然如此,《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及诉讼制度架构与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模式则是几乎完全一样的。即:1、又裁又诉,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2、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天;3、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须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具体处理
  要研究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中的具体问题,有必要回顾我国人事争议仲裁所经历的主要阶段:
  1、初始阶段:
  人事部于1997年8月8日发布《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这是人事争议进入正式进入行政仲裁的初始阶段。但是,由于《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这样导致在各地各级政府正式发文确定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之前,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未得到明确,故就无法受理案件,因此,在此阶段内,实质上没有开展具体的仲裁工作。
  2、开始受理阶段:
  依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各地出台受案范围规范性文件,如2001年4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以第150号政府令发布《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规定了本省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自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实际开始。由于系纯行政处理争议方式,故实际仍未真正开展起争议处理。
  3、与司法审判接轨阶段:
  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施行,自始全国范围内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的处理进入与司法审判接轨的仲裁加诉讼时期,仲裁此时方被认为具有“准司法”性质。人事争议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人事争议处理步入具有完整法律意义时期的标志,此时虽然法院受理、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有了司法解释做为依据,但而人事部门却未有任何作为,原有的政策规定或规范性文件并未做任何调整或修改,因此除仍遗留了:(1)、没有法律规定;(2)、仅限适用于国家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外,还带来了(3)、在形式上接轨实质上有较大差异等主要缺陷。
  4、进入国家人事争议仲裁制度阶段:
  2005年4月27日公布并于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务员法》,它标志着人事争议正式进入了国家人事争议仲裁法律制度。问题在于:(1)、适用于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与目前运行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是什么关系没有交待;(2)、国务院、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此出台具体办法,故在此前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均无法开展;(3)、国家机关人事争议仲裁仍实行仲裁前置、又裁又仲的程序模式,其程序法仍没有下文,只是有报道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纳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
  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具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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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懂法律的人支持判决许霆无罪?

龙城飞将


  2008年3月初,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在山东大学法学院作了一场《关于许霆案的思考》报告,有网友将教授的讲话整理发表在网络上。学习了教授的文章后,我对教授的观点产生一些疑问,写了《关于张明楷教授的分析》。有新浪网友留言道:

  [匿名] 新浪网友2008-03-07 15:05:35 留言:有的地方一派胡言。

  [匿名] 新浪网友 2008-03-10 12:22:58 关于张教授对许霆案的分析还是有理有据的,只是整理编辑者水平的原因,加之有些内容没跟上,疏漏了许多论据观点,对没有完整的记录张教授观点的文章加以如此详细的评论,很钦佩。但您没有完整的听过张教授的讲座,所以您并不了解完整的张教授观点,所以您好多观点只是以偏概全了。

  龙城飞将 2008-03-10 12:31:34 回复:可否找到张明楷教授的全文,我好对照自己的观点进行反思。

  [匿名] 新浪网友 2008-03-11 16:20:55 飞将军,您的观点实在没有说服力,我并不崇拜张教授,相反他的在其他问题上的有些观点我也不认同,但是您反驳张教授的理由确实站不住脚.要不是工作太忙,我真想和你讨论讨论.我想,支持你的网友应该大多是非法律界人士。

  龙城飞将2008-03-11 18:52:08 回复:不懂法律的支持判决许霆无罪。

  下面的文字是我有感而发,对网友留言的回复。欢迎网友继续留言,批评指正。

正文:

  我有一个观点,当一个人把法律给不懂法的讲懂了,这个人就是法律学到家了。大道至简。换成现代语言说,就是,任何法律都不应脱离法理。而法理,并不是神秘的,远离劳苦大众的。相反,许多法理应该来自生产与生活,只不过是法律的角度细化了一些,带了一些技术性的因素。

  这些技术性的因素,一方面是因法律所面临的事物的复杂,而广大劳苦大众每一个具体的个人所面临的现象和事情不会很复杂。另一方面,是法律共同体为了自己的利益把法律神秘化了。法最早是在统治者手中,秘不示人。而且,广大劳苦大众没文化,也没有机会接触具体的国家的制定法。

  尽管如此,在西方这种有深厚民主的土壤上,法也在民主的土壤中孕育成长。比如,受同侪审理,维兰,即最下层的农民也有由同侪审理的权利。这样,他们有同等级中民主的因素,共同的价值观,因而有共同的法理,也就能产生共同的法律观念。

  被我们批评为资本主义国家的美国,对此类现象并不避讳。布莱克有两本书非常经典,其一是,《法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其二是《法律的运作行为》。这两本书明确地提示了这样的现状:即使在讲了几百年甚至上千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西方国家,法在实际上也是不平等的。在等级和阶级存在的情况下,向下的法,即向许霆这类小人物的法,往往是严刑峻法。向上的法,例如向高官的法,往往处罚是很轻的,有时甚至是象征性的。

  所以,中国的法的状况,至少可以分为三种状况。其一、文字规定的法。一般情况下,也是老百姓所理解的法。其二、司法实践中的法。许霆案件就是一个突出的案例,无论如何找不到合适的罪名,司法部门就是不肯作无罪判决,尽管在定罪上存在重重困难。当然,这个时候,定罪判决,他们也一定认为自己是依据法律进行的。

  其三,中国实际的法的状况。这就是布莱克所提示的上行的法轻,下行的法重。试想,审判窃国大盗,总是找出其可以轻判的理由,不管这些理由在老百姓看来是不是理由。对许霆这样的小人物,却是千方百计一定要找到定罪的理由。找不到的时候,许多判决书就会打马虎眼,无视辩护人辩护的理由。我经历过有的判决书根本不把你这一方的理由写上去,所以他也不用分析你提出的理由。若觉得屈,你就上诉吧。

  上诉能解决多少问题?波斯纳分析过,当事人不常与法官打交道,因为很少有人是一辈子官司缠身,而法官的职业注定了他一辈子与诉讼打交道,所以,他更常见到低一级或高一级法院的法官。一般情况下,他会给下级法院法官更多的面子。当然,做得“妙”的法官会稍动一下原有的判决,也给上诉方一个交待。

  想给许霆定罪的人,不同意定罪的人,大家都关注许霆的判决结果。但是,与许多“法律人”不同的是,我学法律与法学,完全是自己的爱好与喜欢,如马克思所言,是我的需要。我学法不是为了生存,相反,我自己有一份很好的工作,生存在先了,然后为了实现法上的正义(郑成良语)以及社会的正义而学习法。我不像有些人,是以法为谋生手段。所以,在许霆案件的争议中,以法为谋生手段的人,和不以法为谋生手段的人,表现出来的状况是极不相同的。

  所以,我很坦然地看许霆案件。

  我们大家看到一种现象:无论吴义春律师辩护得对与不对,不应该对人家嫉妒。看到吴律师借此机会扬名了,办公条件改善了,有人妒火中烧,对吴律师予以责骂。这体现出,这些人,虽然学了法律,但只学了一个壳,学了一点皮毛,没学到法的精神。孟德斯鸠特意写了《论法的精神》一书。一个民族,没有法的精神是不行的。法律人如果纯粹是一个“经济人”,此时就不是“经济人”,而是“机会主义者”了。

  斯密的“经济人”,并不是我们现在所理解的自私自利的人,而是互利的人,是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的。斯密同时还有道德人。斯密还写了《道德情操论》。他的“经济人”与“道德”人是结合的,不能分离。

  而机会主义者,就是那种自私自利的人,时时损害别人的利益。波斯纳也批评了某些司法领域的人的机会主义倾向。

  所以,我很感谢你,你说支持我的网友大多是非法律界人士。这就对了。不懂法律的人认为我讲的对,是他们实实在在地看到我在讲法律,讲事实。懂法律的人驳不倒我,只说我们不懂法律。实际上,他们想让我们接受司法实践领域里的“老警察”即潜规则盛行这个现实,而我们不懂法的老百姓,怀着一颗纯朴的心,只知道“新警察”即显规则,即国家公布的,写在文字上的法。强迫“新警察”成了“老警察”,实质上强奸民意。

  在中国司法的现实中,我们知道,“老警察”是时时存在的,“新警察”却是寸步难行。这就是有人提醒的,“中国的司法实践”。

  什么是中国的司法实践?第一,可能是公开审判实质上并不公开。王红杰律师的文章:《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不过是公开秀,掩盖不了秘密审判的事实!》提示了其中的秘密。公开审判,是国家大法规定的,但被层层内部规定淹没掉了,什么法庭纪律不准记录,不准录音,不准录像,人数限制,事先审批等。第二,审判不遵从法律。许霆案件表明,事实清楚,找不到罪名的时候应当作无罪判决,然而有关机关总是不肯放开这个弱小人物。第三,不考虑辩护方的理由。在许霆重审时,辩护人提出了根据现行法律许霆无罪的理由,公诉人反驳时充满逻辑矛盾,并没有说到点了上,想给许霆定罪的就在网上大力宣传说,辩护人被驳倒了,还有教授写文章称《许霆案的律师辩护存在方向性错误》,对此,我写了《许霆案的律师辩护不存在方向性错误》进行分析。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7月26日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不含东川区)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经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分工共同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管理措施,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督促、指导已婚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五)监督、检查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工作;

(六)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和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汇总、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企业、集贸市场等建立协会组织,发展会员。

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应当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员,实行聘任制,报酬由州(市)、县(市、区)解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工商、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在办理居住、婚姻、务工、食品安全、经商等有关登记和证照手续时,应当了解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教育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了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报告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向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通报。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及时登记、通报和反馈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依法登记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和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

(四)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六)动员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对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并协同处理;

(七)与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含雇主,下同)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

(八)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奖励、优待和综合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及时登记、通报和反馈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为成年育龄妇女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已婚流动人口免费办理《生育服务证》;

(五)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七)协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八)为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奖励和优待政策,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制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登记和报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协助办理流出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协助查验流入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并做好相关指导和登记;

(五)配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六)向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18至49周岁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手续时,应当按照办理机关了解计划生育信息的要求,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有关计划生育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办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现居住地财政分级予以安排。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已婚流动人口提供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人民政府、人口计生等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服务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人口计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查证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能够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应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流动人口非意愿怀孕或者可能造成违法生育怀孕的,应当主动配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口计生等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举报流动人口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或者违法生育行为属实的举报人,应当依法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及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未按照《条例》和本规定办理和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