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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岂可无期限/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53:22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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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岂可无期限

杨涛


今年5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可谓是捷报频传。《检察日报》7月2日报道,河南省固始县检察院在近日开展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中,一举查实一起审判机关未交付执行刑罚长达12年之久的案件。经查,罪犯周某(女)1991年1月26日,她因拐卖人口被依法收押,1991年6月28日周某生子后,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1991年10月24日,周某因拐卖人口罪被固始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间,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固始县法院提出申诉。固始县法院于1993年1月4日以拐卖人口罪改判周某有期徒刑四年。周某的哺乳期至1992年6月28日结束,在哺乳期结束后至今长达12年的时间内,周某一直未被交付执行刑罚。
这起案件,从性质上看似乎该罪犯情节很恶劣,12年未被交付执行刑罚,这还得了。但我们仔细推敲,就会从中发现问题,周某的哺乳期至1992年6月28日结束,但其并未脱逃,固始县法院还在1993年1月4日以拐卖人口罪改判其有期徒刑四年。我们要问的是有关部门,为什么不对其收监呢?你们在干什么了?
我们追问有关部门的重点,并不在于要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当然这里面肯定存在失职、渎职的问题,但这是后话)。我们要问的是,一个判处了刑罚的罪犯本身并无过错,他(或她)是否要为有关部门的过错未收监,而在经过漫长的时间后,还要将其收监继续接受刑罚的处罚呢?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将周某收监并无障碍,因为我们国家法律只规定了追诉时效,并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对于判处了刑罚的罪犯没有及时收监的,无论经过多长时间也无论是什么原因,都可将其收监继续接受刑罚的处罚。
然而,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刑罚的行刑时效制度,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刑法典都作了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正如刑法中规定追诉时效一样,规定行刑时效是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刑罚被判处后长时间不执行,原有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平衡,社会生活趋于稳定,罪犯也已经悔改,新的社会秩序已经形成,司法机关就没有必要去破坏这种新的社会秩序。否则,对罪犯来说不公平,因为未收监对他来说并无过错,他没有必要因为国家机关的过错而长时间的煎熬等待;其次,也不利维护社会的秩序,因为对于罪犯、社会公众甚至被害人来说都接受了这种新的秩序;最后,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因为经过漫长的时间,人们不能将罪犯行为与其所受的处罚相联系,看到的仅是罪犯的被处罚,反而感觉刑罚残酷无情。当然,行刑时效并非没有限制,如时效要根据罪犯判处的刑罚来确定不同的期限,再比如罪犯故意脱逃、重新犯罪或被害人控告后有关部门仍故意不收监等等情形下,时效可以中断、中止或延长。
因此,笔者呼吁有关部门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中,不妨也可开展对这种并非罪犯过错造成未收监的成因、收监狱后的效果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在时机成熟时可考虑建议立法机关设立行刑时效制度。毕竟,国家的刑罚权不可以无节制行使。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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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1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许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整合政府公共资源,维护国有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河南省有关规定以及《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许政〔2011〕5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遵循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范围包括市直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属于国有资产的下列房产及相应土地:


(一)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等;


(二)技术设备用房,包括档案资料室、计算机房、食堂、会议礼堂、配电房、车库等;


(三)接待用房及其附属建筑物;


(四)各类性质的培训中心和以培训中心名义建设的宾馆、招待所以及待建土地;


(五)经营性房地产等,包括财政投资和各单位自筹资金或贷款建设形成的房地产。


第四条许昌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事管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统一管理。


市直财政差(定)额供给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房地产占有、使用情况一并由市事管局统一监督管理,其产权、经营收益暂按现有管理体制执行。


第二章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属归市政府。市政府委托市事管局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权属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部门、单位享有房地产使用权,在核定范围内的房地产可自主安排使用。


第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权属(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明确规定用途外)统一登记至市事管局名下。


权属已登记的单位,应当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事管局进行统一管理,并将权属变更登记至市事管局名下。


房地产权属未作登记的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市事管局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产权统一登记至市事管局名下。


由于历史原因等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不全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市事管局会同有关单位甄别分类,协调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


新建、改(扩)建和划拨(转让)房地产应报市事管局、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局审核同意,产权统一登记在市事管局名下。


第七条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明确规定用途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由使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市事管局、财政(国资)局备案。


第八条市事管局应当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权属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档案,设置固定资产台账,定期检查复核权属面积、质量状况及使用情况。


第三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规划建设,由市事管局根据需求及使用现状,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益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编报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具有特殊使用功能的房地产建设项目,由使用单位根据需求提出建设意见,依据有关建设标准,充分评估论证并报市事管局备案。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由使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房地产建设应符合简朴、庄重、实用、节能的要求,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等采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十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购置办公用房,需向市事管局提出申请,由市事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事管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在集中办公区内办公的部门、单位应当共享后勤服务资源,不得重复建设后勤服务设施。


第四章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实行统一调剂使用。


各使用单位使用办公用房,需向市事管局提出申请,市事管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并与使用单位签订《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使用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分立、合并、改组、改制、更名或撤销时,其房地产依照前款规定统一调剂;相关单位应在有关批准文件公布后,到市事管局办理房地产的使用权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增设机构、调整职能或业务发展等需要增加房地产的,需向市事管局提出申请,由市事管局从现有房屋存量中调剂解决。确无存量可调剂解决,拟租赁房地产的,应向市事管局提出租赁房地产申请,由市事管局商市财政局统一安排租赁事项。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房地产。


第十七条经核定的房地产,使用单位擅自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市事管局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已出租或正在经营的房地产,原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市事管局备案。


房地产的出租经营收益,暂按现有管理体制执行。


第十九条群众团体组织、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占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应予清退;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应当报市事管局批准,并按规定收取租金。


第五章维修及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市事管局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各使用单位的房地产进行质量、安全情况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一条办公用房的维修(包括旧办公用房装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修缮建设工程和专项维修项目暂按现行体制运行,但应报市事管局备案,按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使用单位应当集约、合理、安全地使用房地产,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办公用房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专业化管理。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应当按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六章房地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处置,按照依法依规、严格程序、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的处置由市事管局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许政〔2008〕53号)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未经市事管局同意,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使用的房地产,不得改变房地产的用途,不得将房地产出租、出借或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七章检查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市事管局对房地产的管理,接受市财政(国资)局的业务指导,接受市监察、审计、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对使用的房地产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因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事管局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有关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负责会同市纪检监察、审计、财政(国资)等部门对投诉、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并依法依纪做出相应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办发〔2007〕3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五日



中央预算单位2007-2008年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目 录 项 目
适用范围
备  注

一、货物类
台式计算机
便携式计算机
计算机通用软件 京内单位
指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中间件软件、办公软件、防病毒软件
服务器
网络设备 指交换机、路由器
程控交换机
复印机
印刷设备
多功能一体机
一般办公用品:
   打印机
   传真机
   电话机
   扫描仪
   投影机
   碎纸机
   照相机
   摄像机
   电视机
   电冰箱
   复印纸
   移动存储设备  
 
 



京内单位


京内单位
京内单位

京内单位

汽车 指单价在5万元以上的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
电梯 京内单位
指单价在10万元以上
供暖锅炉 京内单位

空调机
办公家具 京内单位
指单项和批量金额在2万元以上
建筑装饰材料 京内单位
指单项和批量金额在20万元以上
变配电设备 京内单位

二、工程类
统一组织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 京内单位

三、服务类
汽车维修 京内单位

汽车保险
汽车加油 京内单位

印刷项目 京内单位
指单项和批量金额在2万元以上
会议服务 京内单位

工程监理 京内单位

机关办公场所物业管理 京内单位
指单项和批量金额在50万元以上
注:表中“适用范围”栏中未注明的,均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自行组织,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一)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备物资、网络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测绘专业仪器设备、消防设备、警用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及专业摄影器材、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设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边界勘界和联检专用设备、质检专用仪器设备、金融系统专用设备及有价单证和凭证、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执法船艇、检察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救护车等特种车辆、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二)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项目,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规定。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