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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公(工)伤制度初探/杨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01:59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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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公(工)伤制度初探

撰文:杨帆(律师)
转载:广东法律纠纷网(http://www.mylawyer.cn)


不久前,一位读者反映:他是一名大学教师,两年前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经医疗诊断伤残五级。他向所在大学申请工伤,单位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他又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劳动部门却以事业单位职工为由不予受理。该读者称,这次不幸遭遇不仅给身体带来了重大伤害,而且心里也感到了绝望,由于有关法规政策不明确,导致他投诉无门,至今仍不得不继续在艰难的上访、申诉。稍微留意不难发现,近来媒体对事业单位工伤问题的报道、讨论也日渐增多。

诚然,跟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相比,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制度的确滞后、模糊、零散了很多。自96年我国工伤社会保险全面铺开,加上今年国务院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各地也都纷纷制定、修改了相关工伤配套文件,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已日趋完备。而机关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规定,以及不同地方的政策,对于工伤认定的条件、部门、待遇等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在此局面下,容易导致有关部门的处理缺乏法律政策依据,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也不好操作。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因此,笔者在此试归纳现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工伤处理的规定,除供读者参考了解之外,也借此文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政策,以完善我国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也称“公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审核、评定。由于此类纠纷形式多样,法律关系复杂,在法律调整上有的尚无明确的依据,加上目前一些地方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已经进行了改革,因此实际处理起来并不一致,下面分别作简单介绍。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近年,一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为了适应一些规定不尽切合机关事业单位的情况的需要,出台了一些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专门法规政策。例如,珠海市1999年制定了《关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通知》,规定了珠海市各级党政机关(含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经费由财政核拨补助及实行收支两条线(即实行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和计提管理费用)的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珠海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公务员,(含依照、参照执行人员)、事业单位职工及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全面实行社会工伤保险。大连市政府也发布了《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规定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驻连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此外,其他一些省市也有相关规定。以上地区通过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将其纳入工伤保险体系,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发生工伤时参照企业工伤进行处理,这样可以工伤保险基金作为支撑,既有利于减轻政府财政的负担,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职工权益。

二、没有实行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比较复杂,因为处于不同系统、不同部门,其处理程序、依据及结果也不一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5、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6、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优抚优恤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评残范围、审批程序按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供养安置及家属抚恤等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受伤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以上是笔者的一点粗浅认识,请不吝赐教。进一步研究和探讨这一特殊法律关系,将有利于解决我们在工作碰到的实际问题,也能更好的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完善我国机关事业单位公(工)伤提供借鉴。

(作者单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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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档案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档案工作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凡涉及档案工作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数字、符号、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工作机构、人员、经费的落实,逐步完善各级各类档案馆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形成部门收集立卷,按规定向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将其据为已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市、县(市,区)直属单位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县(市、区)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辖区内举办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
(五)其他应当提供信息的情况。
第八条 市、县(市、区)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成果鉴定时,应当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收集、补充、整理完毕。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在竣工验收、成果鉴定时,应当有相关档案馆人员参加。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开箱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人员参加。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自项目鉴定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需要提前或者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单位在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检索工具以及本单位的编研材料、报刊等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非国家所有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通过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与香港、澳门、台湾合资、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由本市合资、合作的企业保存,外方和香港、澳门、台湾方需要利用档案的,保存档案单位可以提供档案复制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在资产清理结束之前,原单位应当保管好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档案所有者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损毁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问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存。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依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专门档案馆、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档案馆同意。
利用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和其他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和免费利用相应的档案。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重要、珍贵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由档案馆法人代表签名或者盖章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损毁、丢失和擅自复制。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向国家捐赠珍贵档案的;
(二)档案收集、整理、编研和业务指导成绩显著的;
(三)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贡献的;
(四)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成绩显著的;
(五)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六)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档案馆拒绝接收应当予以接收档案的;
(二)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聘用无资质证书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处置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石家庄市保险公司与谷在群房屋纠纷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石家庄市保险公司与谷在群房屋纠纷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87〕字第5号《关于石家庄市保险公司与谷在群房屋纠纷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有二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石家庄市保险公司与谷在群的换房协议无效,因政府批准买房在后,谷在群反悔“协议”在前。另一种意见认为换房协议有效,因保险公司已补办了买房手续,且双方已翻建了房屋,原换房是自愿的,不应反悔。
经我们讨论研究,同意你院的后一种意见,因保险公司已补办买房手续,对此应追溯到1980年买房时起,由于换房是自愿的,而且相互已进行翻建(相互曾已实际占有),谷在群再行反悔显系不妥,所以换房协议认定有效,对双方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大小酌情处理,(在过错中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建议此案最好进行调解处理为宜。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石家庄市保险公司与谷在群房屋纠纷问题的请示报告 冀法民〔1987〕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80年5月,石家庄市保险公司开始组建经营,由于当时没有办公地方,经当地公社及大队同意,购买了本市新华区永太街49号刘聚臣的房院一处,房屋6间半,建筑面积99.15平方米,占地面积187.2平方米,价款13000元。1981年3月,谷在群出卖其座落在本市中华大街45号的房院,房屋八间,建筑面积83.83平方米,占地面积195平方米。保险公司考虑此房临大街,有利于开展业务,便与谷在群协商,双方达成互换房院的协议,同年3月19日双方签定了换房协议书。协议规定:双方同意4月1日前将房各自腾清,移交使用,互不干涉,同时保险公司付给谷在群搬家损失费6000元。同年7月双方交换了房地产文书和房屋。市保险公司所持文书是买刘聚臣房院交来的。随后谷在群以自己名义在永太街盖成北房3间,西房3间,东房3间,地下室一个。经有关部门鉴定,费用为3974.64元。后谷在群找保险公司办公室主任申静波、财务科副科长韩秋云要求办理换房过户手续,市房管局以有政策规定,公家不准购买私人房屋,未予办理过户手续。1984年11月。保险公司以谷在群之名,经城建局批准,将换来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盖成门脸房3间,北房3间,南边伙房两小间,厕所一个,费用为18038.89元。同年12月9日,谷在群以换不了房产证,永太街49号房屋不是保险公司产权而无权换房为由,强行搬回了中华大街45号。保险公司经市政府批准。于1985年10月由房管局补办了购买刘聚臣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于1985年11月13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换房协议有效。经该院调解无效,判决为: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废除原、被告订立的“换房协议书”,谷在群一次返还石家庄市保险公司人民币6000元整,其它不予追究。判后保险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就此案如何处理请示我院。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历次规定,保险公司未经批准购买私房是违反政策的,之后虽补办了买房批准手续,但谷在群在此之前已经翻悔,因此换房协议没有合法依据,不予确认有效。谷在群除退回搬家费6000元外,双方翻建房屋费用互相抵顶,差额由谷在群负担。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购买刘聚臣的房屋已补办了批准手续,不能再说是非法的。保险公司能否与谷在群换房尚无明确规定。换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定的,且互换后双方都翻建了房屋。从有利于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出发,对新形势下出现的问题应慎重处理,要考虑为搞活经济服务,稳定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确认换房协议有效,着其补办换房过户手续为宜。多数同志倾向后一种意见。
特此请示。
198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