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中国的奢侈/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01:41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的奢侈

邓利强


在某些国家,由于种种特殊的理由,需要制定限制奢侈的法律。……在英国,土地生产的谷物除了提供给农业经营者和衣物制造者食用之外还绰绰有余,所以,英国可以有一些无关紧要的艺术门类,因而也就产生了奢侈……中国的情形恰恰相反…因此,奢侈在中国是十分有害的,与某些共和国所采用的方针一样,勤劳和节约的精神在中国是极为适用的。
上述文字包括标题都是法国杰出思想家孟德斯鸿1748年出版的、影响世界历史进程的《论法的精神》第七第五节的原话。二百五十六年过去了,中国的情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的综合国力正日益提高,汽车、洋房在经济发达地区早已不是梦想。与此同时另一个现实我们也不得不正视:中国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中西部地区甚至在经济发达地区还有一些很贫穷的人,因此节俭在中国仍然是一件很值得提倡的事情,个人要节俭,国家更应节俭!
但在某些领域我们则看到了另外的情形:一些在美国、日本、欧洲、新加坡等大多数发达国家可以重复使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在中国被禁止重复使用!一根价值上万元的冠脉球囊在用完后虽然可以再重复使用,但在中国必须扔掉!
为了清楚地说明问题让我们对所谓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的由来做一说明,大家知道医学临床治疗或手术要使用医疗器械,以前医疗器械用完以后经过清洗、消毒再重复使用。大约20年前医疗器械生产厂商在生产工艺和材料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将其医疗器械产品标签由“重复使用”改为“单此使用”,这是一次性医疗用品的由来。厂商改变标签的公开理由是:厂商不能保证这些器械安全的被再次使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制造商贴一次性标签的医疗器械共有八类,像手术敷料、注射器、冠脉支架等一次性医疗器械或不能复用或已植入人体内不可能复用,在此就不再赘述。今天我们想说的是能够复用、在国外也一直复用、但在中国不允许复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心脏导管、血滤器等。
制造商将心脏导管、血滤器等产品在不改变生产工艺的情况下改为“一次性”使用的结果显而易见:其自身的责任减轻了但产品的销售量却大大提高了!尝到了甜头的生产商为此一直希望本国政府能确认自己所贴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不再重复使用,令人高兴的是这些制造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成绩——美国政府1984年认可了医疗界对血滤器复用的事实并采纳其复用标准,美国心导管也同样在复用;欧洲心导管的重复使用是一种惯例;新加坡几乎所有的透析中心都在复用血滤器!
大夫为什么要重复使用制造厂商所谓的“一次性”医疗器械,理由很简单:省钱——复用医疗器械的成本是新医疗器械成本的10-20%!这些可以重复使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重复使用的结果是:病人的负担减轻了!社会的医疗资源节约了。因此,虽然美国政府削减了透析的报销费用,但由于血滤器的复用,患者的生存率不但没有下降反而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好处是不言而喻的!
现在美国人均年医疗费用支出是四千多美元,中国人均年医疗费用支出为二百多美元;中国的人口占世界人口的22%而中国的医疗资源仅占世界医疗资源的1%,从上述数字不难看出中国医疗资源的短缺。在医疗资源如此短缺的情况下大家也许会想:中国应当允许重复使用这些所谓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吧!
如果你要这么认为的话那你就大错特错了!中国各种职能部门三令五申:不允许重复使用一次性心导管和血滤器!
中国不比美国富裕,中国更需要节俭!复用这些一次性医疗器械可以节约宝贵的医疗资源从而救治更多患者!不管有什么理由浪费是不对的,笔者对此曾多方呼吁,今天旧话重提的原因是:2004年的政协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大声疾呼:应当允许选择性复用一次性医疗用品!
英雄所见略同!
这件事与法律的关系是:全国政协委员金国健告诉《健康报》的记者“在临床实践中经常有患者提出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用品以降低医疗费用的要求”若大夫不答应病人,病人将被延误或放弃治疗!如果大夫出于好心答应了病人的要求,则大夫在违法!怎么办?
管理者确认厂商的一次性标签是一种最简单的管理方式!能用的东西仍掉太可惜,中国尚不富裕,我想再次大声疾呼:
中国,你不应太奢侈!

=======
更正
=======

致 歉 函

本人在《中国的奢侈》一文的初稿中引用了一份不权威的资料,该资料将美国、中国的医疗消费性支出分别列为四千多美元和二百多美元。本人经认真查对证实中美两国的医疗消费性支出分别为七千多美元和三十多美元,在修改稿中已经校正,并发表在《世界医学杂志(管理)》上,在向法律图书馆粘贴时工作人员误将初稿予以粘贴,在此予以更正,并向法律图书馆及广大读者表示歉意!



邓利强
2004年5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电脑书法是否构成侵权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


关于电脑书法是否构成侵权的意见

国权办[2003]40号


四川省版权局:


你局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关于报送成都市版权局〈关于电脑书法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请示〉的报告》(川版权〔2003〕16号)收悉。经研究,现仅就来函所述案情答复意见如下:

一、投诉人已证明其电脑书法是委托他人在选择某种电脑字体后经艺术加工完成的。这种书法尽管基于现有电脑字体产生,尽管可能艺术性不高,尽管可能完全借助电脑完成,仍应看作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二、对于投诉人的构成美术作品的电脑书法,他人不能擅自进行复制,特别是复制用于同类商品的包装上。但如被投诉人能证明自己的“泡椒牛肉”字体是在未参照投诉人的原始字体的情况下独立设计的,则不构成对投诉人的电脑书法的侵权。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2000年12月29日)


  第一条为了发展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贸易,维护海峡两岸正常的贸易秩序,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以下简称对台贸易)。

  第三条从事对台贸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对台贸易的主管机关。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台贸易工作。

  第五条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与台湾地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对台贸易。

  第六条对台贸易合同以及货物上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字样和标记,不得出现有碍祖国统一的内容。

  第七条对台贸易的货物及其包装上需要标明原产地的,台湾货物及其包装上应当标名原产地为台湾,大陆货物及其包装上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中性包装。

  第八条间接进行对台贸易的,应当通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进行。

  第九条大陆货物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转口、转运至台湾地区的,应当遵守国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对台贸易中涉及国家统一、联合经营或者总量控制的商品,以及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对台贸易的货物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优惠税率征收关税,并依法征收进口环节的税收。

  第十二条对台贸易中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小额贸易,适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发《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对台贸易中的有关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家有关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