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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人格尊严权,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张绍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11:29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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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人格尊严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绍明

   关键词:性骚扰 人格尊严权  立法  司法解释

   内容提要:一、“性骚扰”的由来
        二、 性骚扰在中国
        三、性骚扰,法律面临的难题
      四、如何给“性骚扰”定性
      五、本人“性骚扰”定义的特点
      六、如何构筑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七、我国法律面对性骚扰需要探讨的问题
      八、结束语


性骚扰是我国二00二年十大热门法律话题,它之所以至今热度不减,是因为最近武汉、北京两例“性骚扰”案的报道不断见于报端,性骚扰遭遇的法律空白引起世人关注,立法惩治性骚扰呼声越来越高。据悉:人大已启动立法程序,准备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骚扰的内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反性骚扰的内容是否合适?中国在反性骚扰方面真的是一片空白吗?在性骚扰的法律定义还没有被确立之前,任何靠增加法律条款来惩治性骚扰都是塞洞补漏,有失法理上的严谨性、立法上的严肃性,司法上更是缺乏可操作性。中国法律应如何面对性骚扰?如何在现有法律中找到反性骚扰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如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有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是立法之前首先要研究的问题。法律如何面对性骚扰,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应对性骚扰这一社会现象的的法律依据,本文想对这些事关性骚扰现象法律本质的问题进行系统的探讨,旨在对今后性骚扰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推动。

一、“性骚扰”的由来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是一个外来名词,是女权运动的产物,是女权主义法学家与不尊重女性热个尊严的社会陋习和歧视女性的传统观念斗争的成果。性骚扰概念之所以首先在美国提出,主要驱动力来自于上世纪60年代始的女权主义运动和随之诞生的女权主义法学;也来自于法律不得不应对美国日渐突出的性骚扰问题。女权主义者凯瑟林·A·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麦金农给性骚扰下的定义为:处于权力不平等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虽然性骚扰现象不限于工作场所,也不只限于上级对下级,但美国并没有制定反性骚扰单行法规,而是在一九六四年民权法第七章(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禁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的规定中找到法律依据,对性骚扰者提起性别歧视之诉,使受害人能谋求法律救济,并通过不断扩大性骚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
   美国过去三十多年来,通过公平就业机会法律的规范,联邦各级法院相关判决的诠释,专门行政机关的推动,以及学者的探讨,已使美国成为反性骚扰规定和措施最为完备的国家,而为其他各国竞相效仿。80年代中后期,许多国家陆续效仿美国,通过立法来制裁性骚扰。1984年,澳大利亚颁布了联邦《性歧视法》;1987年和1991年,新西兰分别在《劳工关系法》和《雇佣合同法》中就性骚扰问题规定了特别条款;1989年,西班牙政府通过法规,以保护女雇员免受性骚扰;1991年,瑞典通过的《平等机会法》作出新的规定,要求雇主对工作场所的性骚扰采取措施。1992年,日本福岗县地方法院审理了日本首起性骚扰案件,法官认定被控告的男性上司实施了“触犯妇女权利的性骚扰行为”,判处其向原告支付12500美元的“性骚扰赔偿费”。除此以外,英国、法国、加拿大、比利时等国也先后明确规定性骚扰属于应予禁止的非法行为。对于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加拿大、法国还将其规定为妨害风化罪,西班牙等国则将其归入侵犯性自由罪。2001年6月7日,欧盟委员会曾提出过一项关于惩治在工作场所对妇女“性骚扰”的立法草案,建议欧盟15国对性骚扰制定共同的标准。台湾“内政部”也于2001年拟订了《性骚扰防治法》(草案)。依据该草案,对性骚扰者将处以新台币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机关、部队、学校或雇用人若未对性骚扰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也将被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目前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法国、比利时等国也先后明令禁止性骚扰,但这些国家大多把性骚扰归为性别歧视,如香港的《性别歧视条例》,日本虽然制定有《性骚扰惩治基准》,那也只是针对公务员的行政处罚。
综观各国性骚扰立法,没有哪个国家从一开始就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性骚扰法》,也没有哪个国家通过在国家的基本法律中增加具体条款来规范性骚扰行为。各国都是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 ,在本国法律体系框架内寻找反性骚扰的法律依据,并通过判例等手段不断扩大其内涵和外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 性骚扰在中国

性骚扰这个名词为国人所熟知,是从克林顿性骚扰案件开始。尽管上世纪90年代初性骚扰就是一个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但直到1999年才首次被收入新版《辞海》。《辞海》给性骚扰下的定义是:性骚扰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用语,指在存在不平等权利关系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利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的要求,从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为。是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
这个定义将性骚扰定义为权利骚扰、性别歧视,一开始就受到质疑,武汉大学医学院副教授廖皓磊曾两次著文批驳。但这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我们无须过多的责难。但中国并不是不存在性骚扰,据调查七成以上女性曾不同程度遭受过性骚扰,这么多女性权益受到侵犯,到2001年中国才有第一起性骚扰维权案例,这起案例中法律表现的无奈和无力让人们困惑。在美国,高达3000多万的性骚扰惩罚性赔偿,美国总统因为性骚扰丑闻差点下台,澳大里亚总督最近因性骚扰被迫辞职,而中国一位女性遭受性骚扰仅要求一个赔礼道歉尚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法律的苍白不仅使人维权艰难,还让骚扰者有值恃无恐,在美国,称他人为“莱温斯基”都将面临性骚扰的指控,而外国流氓马克在街头非礼中国女性竟若无其事,赔礼时还嬉皮笑脸。中外对待性骚扰的巨大反差使人们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难道中国的法律管不了性骚扰。
的确,找遍法律条文也找不出有关性骚扰方面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有强奸罪,但那不一般老百姓理解中的性骚扰。《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但其手段需有“强制”才行,对一般性骚扰行为处分稍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可以进行治安处罚,这中处罚只不过十五天以下行政拘留或两百元以下罚款,对那些造成他人终生痛苦甚至家破人亡的骚扰者,这点处罚明显太轻。1979年《刑法》倒有一个口袋罪----流氓罪,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可以装进这个口袋,新《刑法》已将这个罪名取消。法律之剑之可能在哪些骚扰者强奸、侮辱、猥亵他人,并且达到犯罪的程度才会落在他们的头上。
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性骚扰可能是终日不断的肮脏的话语、下流动作,这些言语或行为够不上犯罪,不发生在公共场所,甚至够不上“流氓”行为,无法给予治安处罚。再者,刑法和行政法规侧重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公平,就算给骚扰者处以刑罚或治安处罚,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又如何补偿呢?
性骚扰受害者要想获得应有的补偿,只能寻求民法的保护。尽管《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要想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哪怕是讨个说法让骚扰者赔个礼道个歉也是难于上青天。 
首先,你找不到起诉的案由,法院300种民事案由中没有性骚扰这一说;就算你找到个理由进了法院的大门,取证难也会让官司胜败难料;没有现成的法条,法官难以适用法律。于是人们惊呼:法律面对性骚扰是一片空白。要求立法的呼声逐渐高涨。

三、性骚扰,法律面临的难题

法律关注性骚扰,给受害者以司法救济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可法律应如何关注性骚扰,是以专门法的形式系统规范还是修改现有法律?是在现有法律中寻求依据还是移植外国的法律?
目前,在我国较有影响力的呼声一是以陈癸尊等为代表的制定一部《反性骚扰法》,另一种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反“性骚扰”的内容。
制定专门法律惩治性骚扰反映了人们希望严厉惩治骚扰者的良好愿望,但我认为目前的条件尚不具备并且没有这个必要。
首先,“性骚扰”概念尚未明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哪些“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哪些应该归为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范畴这些根本性原则性问题还未讨论清楚,如果匆促立法最后因法律不完善而不停地修改甚至废止,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法律大多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而非规范某一行为,对“性骚扰”还未达到需要由专门法来调整那样严重的程度,国外也没有反《性骚扰》单行法规的先例。
第三、一部新的法规必须与国家现有的法律体系相配套,必须在《宪法》这部国家根本大法中找到依据,必须先有大量理论研究和判例作基础,这些立法最基本的条件我们都还不具备。
制定专门法律条件不具备,是不是可以通过修订现有法律来规范性骚扰行为呢?当前,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是呼声最高的一种观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反性骚扰的内容是不是就能解决性骚扰问题?我认为不能,仅凭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想解决性骚扰问题最终只会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百害而无一利。
首先,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沿用了国外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的思路,在我国性骚扰绝大多数不表现为性别歧视,不符合我国国情;
其次,国外性骚扰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对骚扰者惩处同时雇主同样承担责任,而我国无论是刑事制裁、行政制裁还是民事制裁都无单位承担责任一说;
第三,在法律中明确规范“性骚扰”行为先确定性骚扰的性质,应承担的责任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民事侵权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部保护特殊弱势群体的法律难以担当如此重任。
第四,如果仅将性骚扰界定为男性对女性的骚扰,以后出现女性骚扰男性或者同性间的骚扰怎么办?
第五,就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有关“性骚扰”内容,受害人到法院同样难以起诉,会因为没有案由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会因为举证难而官司难打;会因为无损害结果证据而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难道是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所能解决了的吗?
我国法律体系不属于英美法系,判例不能成为法律渊源。这决定了我们不能先制定法律后通过用判例不断完善法律来解决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虽然现有的几起案例都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很多国家靠《劳动法》等有关法规来规范性骚扰行为,但我国劳动关系是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单位制定内部防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由于我国并没有雇主对雇员个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这种规定缺乏强制性,更解决不了非工作场所出现的性骚扰问题,想依靠劳动法规的修订解决面临的日益严重的性骚扰问题一样行不通。

四、如何给“性骚扰”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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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医发1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
位,军队驻京企业,各医疗机构: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城镇私营企业等。
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二、《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职工包括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下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中方职工;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内地职工。
三、《规定》第十条“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一)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初次就业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三)被派到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不含临时派出)工作的人员,按派出前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四)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和下岗人员,以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这些人员在非本企业取得的劳务收入可与本企业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使用非本单位的人员时,应按月为其提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企业缴纳部分的资金,并在签订劳务协议时予以明确。职工个人应将劳务收入所得向本企业备案。职工以非本企业取得的收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须包含企业缴费部分,由本人向本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规定》执行。
五、2001年4月1日以前已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2001年4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1年3月3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上述年限的,由本人按照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按退休时的缴费工资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规定》实施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他单位的职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规定》实施后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七、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须持《北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表样附后),到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经核准后,再到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
八、2001年3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其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及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下岗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
十、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参保职工不计为缴费年限,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金暂不划入。未按时足额缴费之月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结算期计算并按规定支付;未按时足额缴费之月及以后,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予支付,待单位按规定补齐欠费后,按规定补记个人账户,支付有关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十一、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达到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参保人员,从满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次月起按1%、2%、4.8%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4.3%的比例划入其个人账户。
十二、职工被征义务兵、考入中等专业以上院校(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存储额予以封存并继续计息,再就业时继续使用。
十三、职工被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十四、参保人员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存储额予以封存并继续计息,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再就业或恢复退休待遇时,个人账户启封,存储额继续使用。
十五、个人账户金额不足支付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时,不允许透支。
十六、企业已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余额可以转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十七、《规定》实施后,为参加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大病医疗费统筹的企业2001年4月1日前退休的人员个人账户划入一次性补助金。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统筹的,一次性补助金为200元;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统筹的,一次性补助金为100元。一次性补助金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
十八、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在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为1300元,650元。
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的50%确定。
十九、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为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所支付的最高数额。
二十、《规定》第三十六条“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是指在每个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之后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第二个结算期及以后的每个结算期的费用,与前几个结算期的费用,不连续累加计算。
二十一、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超过90天,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超过180天的视为第三次住院,超过270天的视为第四次住院。
恶性肿瘤患者门诊放射治疗、化学治疗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需长期做肾透析治疗的患者、肾移植手术后需长期服用抗排异药物的患者及患有精神病确需长年住院的患者其发生的医疗费每180天为一个结算期。
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的50%确定,转入住院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付标准执行。
二十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结算期,全年连续计算。
二十三、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当年和次年分别累加计算,当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到该年支付的医疗费用中。
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到次年累计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中,其住院次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与上年住院次数连续计算,医疗费用分段支付的比例不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上年、次年分别计算。本次出院后或结算期满后,当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按第一次住院计算起付标准。
二十四、参保人员连续住院并转院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支付比例按医院级别分别计算。
二十五、女职工生育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其他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在原渠道列支。
参保人员按照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手术费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十六、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因公负伤治疗的医疗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治疗公伤的医疗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二十七、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职工因公外出、探亲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当地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定,由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金由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比例将应划入个人账户的数额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个人。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由本人负担;在当地乡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经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的占地农转工退休时,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补缴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十一、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临时工,其医疗保险待遇仍按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十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自用人单位参加保险之月起开始收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从次月起开始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
三十三、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已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参保人员,应结清参保之月以前的医疗费用。参保以前已经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因病情需要暂时不能转院的,须经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
三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十五、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
单位名称(公章): 经济(单位)类型:
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 隶属关系:
-----------------------------------------
| 职工姓名 | |性别| |出生年月| |
|------|--------------------------------|
|公民身份号码| |退休(职)时间| |
|---------------------------------------|
| 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情况 |
|---------------------------------------|
|序 号| 工 作 单 位 | 起 止 时 间 |月 数|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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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
|----|--------------|--------------|----|

| 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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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 |
|----|--------------|--------------|----|
| 8 | | | |
|----|--------------|--------------|----|
| 9 | | | |
|----|--------------|--------------|----|
| 10 | | | |
|---------------------------------------|
| 视同缴费年限累计 |小写: 年 个月|大写: 年 个月|
|---------------------------------------|
|单位应参加基本| |单位实际参加基| |
|医疗保险日期 | 年 月|本医疗保险日期| 年 月|
|---------------------------------------|
| | (人事或劳资部门章)|
|单位意见| |
| |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劳动保障| (盖章) |
|行政部门| |
|审批意见|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备注说明| |
-----------------------------------------
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岗: 录入日期: 年 月 日
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岗: (盖章)
填表说明:1.此表由用人单位填报三份,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审批
录入后,各自存留一份。
2.此表“单位意见”以上栏目由用人单位填写。“备注说明”栏由用人
单位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写需说明的其他情况。


2001年3月19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滁政〔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





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和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打击和取缔工作;

(六)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强化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每月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主要负责人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或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和建议撤销原批准;

(十)依法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机构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承担对有关部门、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监督和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依法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初审,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组织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审核管理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十)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整治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一)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政府授权,负责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和市直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十二)负责本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对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排查重大火灾隐患,落实整治责任;

(三)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四)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考核;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活动和群众文化、体育、商业等大型集会活动的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案件,按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开展统计分析;

(七)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经济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信息化、非煤矿山、电力相关行业和所出资企业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上述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督促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并将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二)负责非煤矿山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施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行业规章、管理规定和准入条件;调整行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整顿和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推进非煤矿山合理开采和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检查非煤矿山标准化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督促所管理的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四)督促所管理企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措施,参与所管理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承担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全市工业和信息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指导电力生产安全管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整治和改造;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按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各地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和管理能力考核;

(三)负责建筑施工安全,承担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责任,监督管理全市建设系统的安全生产,协助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物拆除工作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指导、监督城市燃气、供水、路灯、园林、市政公用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配合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六)按规定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和组织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施的“三同时”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立项时,发展改革部门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要事先征求卫生部门意见。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和系统内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二)按规定参与渔港、渔船和系统内企业发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药使用环节安全指导工作;

(四)依法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指导农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监测并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作业安全和维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包括跨区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及其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和定期审验,加强农机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

(二)按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发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和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发放初审,并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三)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用品质量实施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猎枪弹具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林木凭证采伐、运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切实加强对市本级直管水库的调度管理,督促指导各县(市、区)所管理水库(特别是病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负责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

(三)除泄洪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对水库、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水库、河道安全;

(五)指导监督本市水利系统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时作出审核决定,对建设单位提出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申请依法组织验收,并将审核和验收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同时通报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管理、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卫生审查;

(三)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督促检查市直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检查指导本市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按照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制度、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制度等制度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六)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监督管理,负责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

(七)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本市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餐饮服务许可、化妆品卫生许可及其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查处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保健食品、化妆品等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方面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系统所属学校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五)负责监督校内食品安全工作,负责对学校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和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协助公安、交通等部门对接送学生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六)组织开展校舍安全检查,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监督检查工作,承担全市中小学校舍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和其他部门、单位主办、主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其举办者或主管部门负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注销或吊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许可证;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行有序开采,依法查处无证勘查、无证开采、以采代探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中充分考虑公共安全因素,对危险化学品和有职业危害新设立企业规划选址,要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监督、指导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对区域性环境污染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负责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管,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管,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的环境污染纠纷;

(四)负责环境污染防治,指导、协调、监督生态保护工作;

(五)负责对破坏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本系统所属单位及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电视台、电台、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等文化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网吧、歌舞厅、游戏室、音像等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大型文化活动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组织电视台、电台等新闻媒体宣传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对高危险体育行业运动项目、规模较大的重要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三)指导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管理中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督促责任单位做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市人民广场、市火车站广场、市南湖公园等群众休闲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违法建设拆除中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生活垃圾填埋、污水处理等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应急救援工作,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指导、检查和监督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行社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负责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务系统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本系统单位落实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配合有关部门对商贸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加油站(点)设立的初审,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成品油市场安全监管工作;

(三)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技术工作,依法办理涉及国家安全的进出口许可事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省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二)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落实政府安全生产投入,支持政府安全生产体系建设。将同级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费用的提取和规范使用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监督检查企业制定的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职工签订涉及劳动保护的劳动合同,严格督促企业在劳动合同中履行职业危害告知义务;

(二)加强劳动保护监察,负责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五)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主要职责是: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监督指导监狱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狱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三)负责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枪支、弹药和警车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协助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与房地产业行业管理,指导、监督城镇房地产开发管理、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负责拆迁工地安全及建筑物质量安全等职责范围内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市科技发展规划,推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促使企业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和技术保障的主体。积极参与滁州市原子能利用研究所钴60室的外迁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粮食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指导督查国有粮食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承担全市粮食监测和应急管理责任。负责全市粮食收购、储存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三十五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指标统计、分析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市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销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行为,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和促进市场主办单位依法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查处事故涉及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组织对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决定和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地震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警,依法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管和应急求援的准备、协调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日常工作;

(二)编制全市防震减灾规划和城市防震减灾规划;

(三)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实施保护;

(四)与友邻地市建立地震前兆信息共享平台;

(五)做好宏观异常的调查核实;

(六)坚持月、季、年震情会商制度;

(七)做好震后趋势判定以及地震资料和信息的管理;

(八)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指导学校等单位实施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九)修订完善地震应急预案;

(十)依法对建设工程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监管;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招商主管机构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督促招商引资项目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规定,限制和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产业安全条件的项目。

第四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政府决定、规定草案,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复议案件,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一条 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按规定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康杯”竞赛活动;

(五)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代表职工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二条 市供销社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安全监管机构和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开发区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检查开发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安全标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防范开发区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四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进行审批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进行审批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机构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机构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机构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执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滁政〔2007〕41号)同时废止。